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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广顺燃气有限公司与何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广顺燃气有限公司,何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9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广顺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剑中。委托代理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骏鹏。被告何金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顺德区大良妙茶阁饮食店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2033。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广顺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诉被告何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广顺燃气”商业用户供燃气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液化气给被告,另约定如被告不按时支付气款则须按每日实际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4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原告依约供货给被告,但被告拖欠原告同期货款共70979.5元。原告多次追偿未果。被告对其上述违约行为,不仅应承担及时付款的义务,而且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何金明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7215.5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为3764元,此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金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经营的顺德区大良妙茶阁饮食店工商公示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广顺燃气”商业用户燃气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3.广顺燃气对帐单二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0、11月货款合共67215.5元的事实。被告何金明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何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相应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形式与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1日,广顺公司与何金明经营的顺德区大良妙茶阁饮食店(个体工商户)签订《“广顺燃气”商业用户燃气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广顺公司向顺德区大良妙茶阁饮食店供应瓶装液化气,货款每60天结算一次,结算后30天付清货款,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合同另约定顺德区大良妙茶阁饮食店逾期支付货款时,须按每日实际货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给广顺公司。2014年11月1日,广顺公司与何金明进行了首次对账,双方确认2014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产生货款36190元。2014年12月1日该笔货款付款期限届满,何金明未向广顺公司付款。同日,双方再次结算确认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产生货款31025.5元。此后,经广顺公司多次催收,何金明未向广顺公司支付上述两笔货款合共67215.5元。广顺公司遂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广顺公司与被告何金明经营的顺德区大良妙茶阁饮食店(个体工商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经营者以其财产承担。被告何金明系顺德区大良妙茶阁饮食店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本案中,双方所约定的货款付款期均已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广顺公司要求被告何金明向其支付全部货款6721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每日1‰),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应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首笔货款36190元的违约金从该笔货款逾期的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第二笔货款31025.5元的违约金从该笔货款逾期的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广顺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7215.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首笔货款36190元的违约金从该笔货款逾期的2014年12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第二笔货款31025.5元的违约金从该笔货款逾期的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广顺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4.48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广顺燃气有限公司负担74.48元,由被告何金明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龙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胡爱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常国第1页,共5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