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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贵溪鑫和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贵溪鑫和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549号原告吴某某,男,41岁。委托代理人杨思甜,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溪鑫和医院,组织机构代码为07685608-3,住所地为江西省贵溪市。法定代表人吴丽萍,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何接华,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贵溪鑫和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育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思甜、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贵溪鑫和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吴丽萍以被告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三天后归还。原告将款项交付后,被告一直不愿意出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让被告医院的财务彭某某向原告出具以被告为收款人的收款收据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赔偿自2014年3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损失为333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溪鑫和医院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是原告代其父亲吴某一交付的合作投资款,不应归还;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与原告是借贷关系,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所以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讼争的50000元是否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2、银行交易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其表姐罗某某的账户转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丽萍的个人账户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书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吴丽萍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符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贵溪鑫和医院股东合作协议书》复印件、《鑫和医院结算单》复印件、被告制作的电子邮件及账单,拟证明吴某一代表的三鼎公司与吴丽萍代表的鑫和公司合作投资并进行了结算,5万元实际上是吴某一支付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吴某一是名义股东,吴某某是实际股东;3、缴费发票一张、手机短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某某用手机发短信给吴丽萍承认尚有投资款项17000余元未投资到位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凭证出具错误,应该是收据而不是借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汇款是3月10日,时间不符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在形式上虽为收款收据,但其内容明确载明为“财务借吴某某人民币5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彭某某,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故该收款收据实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借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为2014年3月10日案外人罗某某的账户转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丽萍的个人账户50000元的账户记录,其上加盖的公章模糊不清。虽然被告方在庭审中承认本案讼争的50000元是3月10日收到、3月25日补开的收据,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罗某某与吴丽萍的账户之间的全部往来情况或该往来与原告有何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对其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中的协议书和结算单反映的是案外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该合作关系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的证据2中的电子邮件及账单,系由被告单方制作,反映的也是被告单方的陈诉意见,原告对此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反映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3月10日,原告吴某某借给了被告贵溪鑫和医院人民币50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贵溪鑫和医院就该50000元借款向原告补开了一张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载明:“财务借吴某某人民币50000元整”。该收据上盖有被告的贵溪鑫和医院财务专用章,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彭某某在收款人一栏签了名。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该50000元借款,被告以该款是原告的父亲吴某一的投资款为由至今不肯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50000元人民币后出具的虽为收款收据,但该收据内容反映的并非收到的款项系原告或原告父亲的投资款或其他应向被告交纳的款项,而是明确载明“财务借吴某某人民币5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彭某某,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而且,即使原告的父亲与被告或他人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该关系并不当然排除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该50000元是原告父亲的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50000元应认定为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收款收据在性质上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但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溪鑫和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贵溪鑫和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育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方阿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