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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金焰与陈友义、陈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焰,陈友义,陈德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152号原告杨金焰(炎),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友义,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朱金龙,仙游县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德清,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杨金焰与被告陈友义、陈德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焰、被告陈友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龙、被告陈德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陈友义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9800元,由被告陈德清提供担保,约定在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逾期第一个月按月利率2.5%计息,超过一个月按日2%加收滞纳金,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在2014年11月间偿还17000元,尚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请求判决:一、被告陈友义偿还借款2628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德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友义辩称,一、本案不是现金借款,该262800元系红酸枝木材货款;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按日2%计算滞纳金超过法律规定也不合法;三、2015年1月21日,原告及其股东从被告处拿走4套7件套酸枝餐桌用于折抵欠款,该债务已清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德清辩称,被告陈友义有能力偿还欠款,应由其负责偿还;只有在被告陈友义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其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陈友义结欠原告红酸枝木材货款人民币279800元,由被告陈德清提供担保,约定在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逾期第一个月按月利率2.5%计息,超过一个月按日2%加收滞纳金,并由被告陈友义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由被告陈德清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内容为:“兹陈友义向杨金炎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柒万玖仟捌佰元正(小写279800元正),限2014年9月20日前还清,逾期第壹个月加收总金额2.5%的月利率为利息(不得超出壹个月),若逾期超过一个月后,每天按总金额的2%加收滞纳金,本欠款人自愿立此字据为凭。欠款人:陈友义身份证号码:电话:135××××3663担保人:陈德清身份证号码:电话:2014年8月5日”。约定的还款时间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友义于2014年11月间偿还给原告17000元。2014年11月21日,被告陈友义承诺在半个月内偿还给原告100000元,逾期未还同意用产品抵押,并由被告陈友义出具字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字条内容为:“半个月内还现金给杨金焰壹拾万元正,如果无法还,我愿用产品作抵押。欠款人:陈友义担保人:陈丽娥2014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1日,原告从被告陈友义处取走4套7件套酸枝餐桌。因向二被告追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字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清楚、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实本案纠纷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友义辩称已用4套7件套酸枝餐桌折抵欠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友义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友义向原告购买红酸枝木材,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28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9月20日前付清,被告应依约偿付,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逾期第一个月按月利率2.5%计息,超过一个月按日2%加收滞纳金,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陈德清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德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友义追偿;被告陈友义辩称已用4套7件套酸枝餐桌折抵欠款,原告予以否认,而且双方对该4套7件套酸枝餐桌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不同种类的债不能自动抵销,被告陈友义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杨金焰欠款人民币二十六万二千八百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人民币二十六万二千八百为基数从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陈友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德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德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友义追偿。三、驳回原告杨金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七百五十二元,由被告陈友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培添人民陪审员  王国忠人民陪审员  郑杜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彬君一、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