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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阿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阿民初字第8号原告张某。被告雀某���僳僳族。原告张某与被告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他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自2012年11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他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并恋爱,相互之间有一定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雀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广华人民陪审员  王佃升人民陪审员  杨士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