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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4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理家务,致使我们矛盾激化。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我家大吵大闹并多次提出与我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曾于2014年7月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我撤回了起诉,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因此我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女儿由我自行抚养。被告李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离婚理由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份订立婚约,2011年农历腊月初六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9月10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2月10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和好。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的陪嫁物品尚有组合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被柜两组、老板桌椅一套(椅垫)、餐桌一个、餐椅六个、咖啡桌一个、咖啡椅两个(椅垫)、电视墙一个、茶几一个、鞋架一个、电脑桌椅一套(椅垫)、沙发垫一套、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桑乐太阳能一个、桑乐浴霸灯一个、长虹32寸电视一台、塞克自行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电热扇一个、茶具两套、热水壶两个、碗十二个、镜子一对、假花六盆、台灯一个、篮子一个、床罩一套、烟灰缸两个、塑料盆两个、铜盆一个、大褥子一个、暖水杯两个、大小垃圾桶两对、不锈钢盆一个、挂衣架一个、被罩一个、枕巾一对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2014)南民初字第67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和谐的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已有三年并生有一女,但双方未能真正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互谅互让,不能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够做自我检讨,而是负气分居。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双方不能主动沟通,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尚年幼,被告又愿意对孩子尽抚养教育义务,故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丙应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陪嫁物品尚在原告处的,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还有其他陪嫁物品在原告家中,原告否认,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主张未与原告父母及兄嫂分家,主张有家庭共有财产五菱宏光汽车一辆、塞克电动自行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梳绒机三台,宅基地一处、桑乐太阳能热水器一套、整个家庭收入有558000元。原告否认未与父母兄嫂分家,否认五菱宏光汽车、塞克电动自行车、组装电脑、三台梳绒机,桑乐太阳能热水器是家庭共有财产,上述财产均有父母及兄嫂掌控和占有,与自己无关,否认存在宅基地一处和整个家庭收入558000元;而被告既无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属家庭共有,又无证据证实其应享有多少份额;因被告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被告虽提交自己为父亲出具的欠条,主张欠其父20000元,用于自己及女儿的生活开支。原告否认该债务,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考虑被告与出借人的关系及前述原因,本院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定。被告虽不能证明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3年时间,付出一定的劳动,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按河北省2014年人均纯收入扣除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余额为2968元(9102元减6134元)为标准,支付给被告三年的经济补偿,原告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丙随被告李某乙共同生活,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李某乙支付4124元,由被告李某乙用作李某丙2015年的抚养费用;之后每年的10月31日前由原告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二分之一向被告李某乙支付李某丙当年的抚养费用,至李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李某乙支付经济补偿8904元;四、被告的陪嫁物品尚在原告处的组合沙发一套、组合柜一套、被柜两组、老板桌椅一套(椅垫)、餐桌一个、餐椅六个、咖啡桌一个、咖啡椅两个(椅垫)、电视墙一个、茶几一个、鞋架一个、电脑桌椅一套(椅垫)、沙发垫一套、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三开门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桑乐太阳能一个、桑乐浴霸灯一个、长虹32寸电视一台、塞克自行车一辆、组装电脑一台、电热扇一个、茶具两套、热水壶两个、碗十二个、镜子一对、假花六盆、台灯一个、篮子一个、床罩一套、烟灰缸两个、塑料盆两个、铜盆一个、大褥子一个、暖水杯两个、大小垃圾桶两对、不锈钢盆一个、挂衣架一个、被罩一个、枕巾一对归被告李某乙所有;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文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