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少民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唐某甲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曾于2009年1月分居,后杨某又搬回家中居住。2014年9月,杨某再次离家外出居住至今。2013年3月,杨某报警称遭家人殴打,唐某甲在庭审中承认打了杨某。杨某分别于2009年7月、2010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杨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唐某甲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唐某甲与案外人吴某签订苏州新区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吴某将位于苏州市的房屋(附60幢01室自行车库)转让给唐某甲。自2006年6月26日,上述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一栏载明唐某甲,附记栏载明配偶杨某、60幢01室自行车库。房屋现由唐某甲居住。原审庭审中,杨某、唐某甲对房屋及屋内物品的价值达成一致协议为90万元,并在原审庭审中一致确认贷款余额为2300元,双方均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唐某甲认为婚前用自己的个人财产对房屋进行装修及购置屋内物品总值20000元,杨某在庭审中表示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又查明,杨某、唐某甲婚生子唐某乙出生后长期在苏州生活,其中2009年至2010年随唐某甲父母生活在江苏省建湖县。诉讼过程中,唐某乙表示平时主要由杨某照顾其生活学习,唐某甲陪伴较少,不愿意唐某甲送其回建湖读书。原审法院再查明,唐某甲系苏州某公司员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其年收入10万元,唐某甲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之前几年有段时间在���地工作,回来时间较少,但自2014年10月起一直在苏州工作。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2010)虎少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2009)虎少民一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贷款结清通知书、谈话笔录、房屋产权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为: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距较大,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儿子出生后,唐某甲不关心家庭。杨某曾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唐某甲不但没有任何悔改或和好的表示,相反更加不负责任,难得回家还对杨某打骂,致使杨某多次住院。杨某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某、唐某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唐某乙由杨某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原审法院认为,杨某、唐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缺乏信任,感情逐渐淡漠。在经过两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杨某要求与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唐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和生活环境的连续性、稳定性出发,结合孩子由杨某照顾较多的实际情况,以杨某抚养,唐某甲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宜。抚养费的金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唐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唐某甲有权于每月探望儿子二次,杨某应给与必要的协助。关于苏州市虎丘区的(附60幢01室自行车库)的房产,系杨某、唐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唐某甲主张房屋是婚前由其父母出资为其购买,并提供居民用户供气服务协议、电器发票及照片、银行卡业务存款回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以及储蓄存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居民用户供气服务协议、电器发票及照片仅表明了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而房屋所有权的取得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银行卡业务存款回单、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以及储蓄存单只是表明唐某甲的存款情况不能证明房屋的出资情况,故对唐某甲的这一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杨某、唐某甲确认上述房屋及屋内物品总价值90万元,考虑到杨某自愿放弃分割屋内装修及部分物品,结合房屋目前的居住状况,该房屋及屋内物品归唐某甲所有,剩余贷款由唐某甲归还,唐某甲补偿杨某折价款438850元。关于唐某甲主张分割的牌号为苏E×××××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车辆行���证上的登记车主为苏州市某营业部,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唐某甲可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2、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抚养费于每月月底前直接支付原告;3、被告有权于每月第一、第三周的周日探望儿子,原告应给与必要的协助;4、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苏州市虎丘区的房产(附60幢01室自行车库)及屋内物品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归还,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分割补偿款43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被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唐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且居住社区距离学校比较近,唐某乙由其抚养上学比较方便。另外,上诉人父母有能力也愿意帮助其照顾唐某乙,事实上唐某乙被被上诉人带走前也主要是由上诉人母亲在照看。而被上诉人目前在苏州市沧浪区豪鑫建材经营部上班,其年收入为10万元不可信,且被上诉人在此上班之前多次换工作。另外,被上诉人没有时间照顾唐某乙,被上诉人家人也无力帮忙照看,将唐某乙安置在寄宿制学校,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要求改判婚生子唐某乙归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按月承担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苏州市虎丘区的房产是上诉人父母出资,由上诉人婚前购买,系上诉人一方婚前财产,应归上诉人所有,该房贷款部分及相应增值部分由上诉人补偿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1、从工资收入、教育能力、抚养水平各方面来讲,唐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而且唐某乙对目前的生活和学习环境非常满意,也明确表示希望跟随母亲生活,故一审判决婚生子归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2、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准,苏州市虎丘区的房屋的房产证明确登记了双方为共同权利人,房屋的购买时间、实际出资情况等对房屋的所有权并不产生影响,上诉人主张该房产系其父母出资,由其个人婚前购买,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唐某甲主张苏州市虎丘区的房产(附60幢01室自行车库)系其父母出资,父母出资房款通过唐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转账给吴某。根据唐某甲的申请,本院调取到唐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借记卡(借记卡卡号为:95×××11)交易明细一份,从上面可以看出:2004年10月22日,该借记卡入账180000元;2004年10月24日,该借记卡支出180000元。唐某甲称2004年10月22日入账的180000元是其父亲存入的,2004年10月24日支出的180000元,是其转账给吴某用于支付购房款的,但他当时通过该借记卡转账给吴某的应该是200000元。被上诉人杨某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诉人关于首付款是其父亲汇给他的主张,也无法证明180000元扣款的用途以及该笔款项是支付给吴某的。上诉人唐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苏州新区枫桥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浜花园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杨某与唐某甲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尤其在经过两次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判决准予杨某与唐某甲离婚是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婚生子唐某乙直接抚养权的归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如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依法判决。本案中,唐某乙目前成长环境比较稳定,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了唐某乙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条件、被上诉人照顾唐某乙较多的实际情况以及唐某乙成长和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将婚生子唐某乙判由杨某抚养,并无不当。因此,唐某甲主张唐某乙的直接抚养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苏州市虎丘区的(附60幢01室自行车库)房产的性质及房屋补偿款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苏州市虎丘区的(附60幢01室自行车库)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取得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决。本案中,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确认该房产及屋内物品总价值90万元,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分割屋内装修及部分物品,并结合房屋目前的居住状况,确认该房产及屋内物品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归还剩余贷款并补偿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438850元,该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主张该房产是其父母出资,由其婚前购买,系其个人婚前财产,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关于由其将房贷及相应增值部分补偿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唐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徐觉敏审 判 员 高 晴代理审判员 张俊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夏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