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郑民初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陈志培与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培,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郑民初字第01796号原告陈志培,自由职业。第一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砖墙镇。法定代表人周训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斌,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孙勇,职工。原告陈志培诉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被告孙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敬适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培、被告龙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培诉称,2012年4、5月间,被告龙成公司在其承建徐州市铜山区黄集小学教学楼工程中,第二被告孙勇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黄集小学教学楼工程供应混凝土砌块(外墙体为砂加气块,价格245元每方;内墙体为灰加砌块,价格145方)。原告依约供货,2012年6月供货结束,并在2012年7月2日进行了结算,累计供货:砂加砌块341、4立方;灰加砌块304.8立方,总货款为127839.00元。在供货期间,第二被告先后付款75000元,还尚欠货款5283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283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与第二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我方没有付款的义务,二、我方从未授权相关人员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与原告签订协议的人员并非我公司人员,所以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依据,三、我方并未承接涉案项目,该项目是他人刻制公章以我公司名义与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四、原告诉称买卖行为的结算人与付款人均是孙勇,所以原告诉请的付款义务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一被告并非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孙勇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因为孙勇与蔡建文均不是我方工作人员,而且原告明知蔡建文是该项目的施工承包人,其并未要求孙勇或蔡建文签订合同并加盖我公司公章,所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货款的付款义务人应该是孙勇而非我方。综上我方认为我公司不需要承担合同给付义务,依法驳回原告对于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至10月间,蔡建文以龙成公司承建徐州市铜山区黄集小学教学楼工程时,蔡建文聘请被告孙勇在该工程工地负责,期间孙勇向原告购买砌块,孙勇与原告协商后,共购买原告价值总货款为127839.00元的砌块砖。在供货期间,孙勇先后付原告陈志培货款75000元。经结算后,还尚欠原告陈志培货款52839元。此后,原告陈志培多次向孙勇索要余欠货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孙勇2012年9月11日给原告签署收到原告切块的证据一份,蔡建文个人授权孙勇在黄集小学教学楼工程中作为工地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在黄集小学教学楼工地所拍摄的工程概况及龙成建设安全施工照片三张,龙成公司与蔡建文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从徐州市铜山区教育局调取的黄集小学中心校与龙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黄集小学中心校向龙成公司拨款126万元报告一份,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志培与被告龙成公司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黄集小学教学楼所供的砌块均是与被告孙勇商谈的价格及付款方法,已付的部分货款亦也是孙勇付给原告个人的。在原告向该工地供货的过程中,事前原告未与龙成公司签订过书面供货合同,孙勇也未向原告出示过龙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供货后原告也未要求龙成公司在供货材料清单上加盖公章,事后龙成公司对孙勇的行为又没有给予追认,故孙勇与原告的买卖行为是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是无效的,龙成公司不应对孙勇的购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因购货前孙勇未向原告释明,自己是受顾于蔡建文在工地负责,故该货款应当由被告孙勇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孙勇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后,可向蔡建文进行追偿。因原告陈志培在与孙勇洽谈买卖砌块时,既不审查核实孙勇的身份及有无代理权限,又不与买方签订书面合同,及让龙成公司在收货条上加盖印章;在口头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龙成公司对孙勇的行为予以确认或追认,因而原告陈志培在该次的买卖过程中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对原告要求龙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给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孙勇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5倍承担损失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给予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勇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培支付货款528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档银行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志培对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孙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敬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人民陪审员 李秀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