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南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张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和县广场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和阳大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郝秋成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甲弃车逃逸。造成郝秋成死亡,冀E×××××小型轿车损坏。南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某甲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南和县广场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和阳大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郝秋成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甲弃车逃逸。造成郝秋成死亡,冀E×××××小型轿车损坏。南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张某甲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返还物品凭证、涉案车辆存放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据公开过程及各方当事人意见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委托书、抓获证明;2、证人张某乙、朱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早期尸表检验报告书、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迹检验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1张;7、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提供,均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罪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谅解,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依法可以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韩朝增审判员李欣审判员胡瑞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张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