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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苗岗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邹远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邹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314号原告苗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纪哲,女,汉族,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东刚,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邹某某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柴耀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刘纪哲,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松峰,被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杨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邹某某驾驶豫A181**号轿车沿舞钢市温州路行驶至通平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股骨颈骨折。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A181**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48860元;误工费7700元(1500元/月×20天+1500元/月×134天);护理费18333.33元(5000元/月÷30天×20天+5000元/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拐杖及大便椅费用33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708.89元(24391.45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14440.22元,扣除被告邹某某支付的42660元,下余71780.22元。被告邹某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理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本案原告已68周岁,误工费不应再支持。残疾赔偿金年限应计算12年,而不是13��。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保险单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核实。原告病历没有加盖医院骑缝章,原告治疗事故之外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工资表加盖的是公司项目部的章,不是公司的章。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该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原告的工资表应提供银行的对账单。舞钢市铁山乡薄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租房合同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不属于城镇,原告并非在城镇居住,也提供不出房产证明。且村委证明日期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有作假的嫌疑。针对租房合同应提供甲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还应提供房屋所有人的房产证。护理人员工资表盖的是发票专用章,应加盖该酒店的行政章。原告护理人员的中级技术等级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购买的大便椅和拐杖并未提供正规发票,只提供了出库单和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没有医院的医嘱佐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邹某某辩称: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属实,赔偿项目合理,但要求的赔偿数额有瑕疵。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全部赔付,被告邹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邹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46600元,应由保险公司或原告退回。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和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被告邹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4万多元的医疗费。原告医疗费中治疗与事故损伤以外的费用被告不承担。原告病历没有加盖医院骑缝章。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告的工资单应附有单位的资质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以证明单位和印章的真实性。原告的工资表加盖的是公司项目部的章,不是公司的章。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和该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原告的工资表应提供银行的对账单。原告的租房证明及租房合同应提交租房户的产权证明或租金交纳证明等。原告护理人员的证明缺乏医院的相关医嘱,不能证明该人员在护理。辅助器具应有医嘱。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护理人员厨师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该人员护理难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邹远景驾驶豫A181**号轿车沿舞钢市温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平路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苗岗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远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A181**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高血压、喘息性气管炎。共花医疗费48513.15元(48453.15元+60元)。原告出院证显示注意事项:1.继续左下肢活动锻炼;2.术后2月门诊拍片自查;3.若不适,及时来诊。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循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工资单及误工证明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苗某受伤,肇事的豫A181**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邹某某承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8513.15元(48453.15元+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以上三项费用共计49313.15元。误工费7700元(1500元/月÷30天×(20天+134天)],原告当庭提供了原告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二被告认为原告已68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且原告的工资单及误工证明盖的是项目部的章,不是公司的章,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名。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公司的资质证明及原告工资��银行对账单。原告虽已超过60岁,但经本院核实,原告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属实,其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5000元/月的标准,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来计算。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护理费标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人员的三份工资单加盖的为发票专用章,原告没有提供单位的相关资质,也没有提供是该人员在护理原告的相关证据,原告的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原告没有作护理期限的鉴定,不应支持院外护理。上述抗辩理由成立,原告以院内一人护理较为适宜。护理费1560.11元(28472元/年÷365×2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租房合同及舞钢市铁山乡薄冲村村委证明以证明其居住及收入来源均在城镇。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认为应以原告的户口性质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舞钢市铁山乡薄冲村属于城区没有事实根据,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47年9月25日,定残日为2015年4月15日,原告此时不满68周岁,伤残赔偿金应以13年计算。数额为12240.93元(9416.10元/年×13年×10%)。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一份销货清单和一份收据证明其购买了大便椅和拐杖,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没有正规发票,也没有医嘱。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其进行了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左下肢活动锻炼,大便椅和拐杖应为原告生活的必要辅助器具,应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338元。以上七项共计27739.04元。原告在此事故中���总损失为77052.19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的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部分的27739.04元,共计37739.04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医疗费部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之外的39313.15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某已为原告垫付4万多元,但原告陈述被告邹某某为其垫付了42660元,被告邹某某认为其已为原告垫付46600元。被告邹某某提供的原告儿子苗某某向其出具的收条上大小写不一致,大写有错别字,小写部分有改动痕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邹某某垫付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本院仅对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部分42660元予以认定。被告邹某某为原告垫付的42660元,扣除被告邹某某应负担的39313.15元后,剩余的3346.85元从被���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37739.04元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34392.19元。上述扣除的3346.85元,可待本案原告的损失受偿完毕后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邹某某。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苗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4392.19元;二、驳回原告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797.5元。原告苗某负担415.5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耀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英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