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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泸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玖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齐某、胡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在泸水县六库镇庄房路66号门口以胡某剪线、齐某望风的方式盗得一辆黄色豪光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牌号为云Q18X**,发动机号为05XX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GMPXXXXXXXXXXXXX,得手后骑往缅甸大田坝销赃。2014年2月23日凌晨,齐某、胡某、阿甲(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缅甸人阿乙(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在泸水县六库镇怒江广播电视局住宿区楼下,以胡某、阿甲剪线,齐某、阿乙望风的方式盗得一辆黑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牌号为云Q15X**,发动机号为XA07XXXX,车架号LC6PXXXXXXXXXXXXX,得手后骑往缅甸大田坝销赃。2014年3月24日凌晨,齐某、胡某二人在泸水县六库镇江西老干村“醉美KTV”门口,以胡某剪线、齐某望风的方式盗得一辆红色华鹰牌男式二轮摩托HY150-9,车牌号为云Q17X**,发动机号为CA25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B7GXXXXXXXXXXXXX,得手后骑往缅甸大田坝销赃。2014年3月25日凌晨,齐某、胡某二人在泸水县六库镇江西老干村“得源楼”酒店后方江边以胡某剪线、齐某望风的方式盗得一辆红色大运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云Q30X**,车辆识别代号是L7GP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C144XXXX,得手后骑往缅甸大田坝销赃。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四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2915元、2175元、5642元、1551.6元,总价值共计12283.6元。2014年7月23日23时48分,禁毒大队民警在泸水县跃进桥片马岔路口查获涉嫌盗窃的齐某,并扣押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LATPXXXXXXXXXXXXX,齐某自述该摩托是于两年前在称杆街上盗窃所得,在每次实施盗窃时均骑该辆摩托车。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采取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齐某、胡某(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在泸水县六库镇庄房路66号门口以胡某剪线、齐某与阿乙望风的方式盗得一辆黄色豪光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牌号为云Q18X**,发动机号为05XX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GMPXXXXXXXXXXXXX,得手后三人骑往缅甸大田坝销赃。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泸发改价鉴(2014)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贰仟玖佰壹拾伍元整(¥:2915.00元)。2、2014年2月23日凌晨,齐某、胡某、阿甲(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缅甸人阿乙(真实姓名不详、在逃)等人在泸水县六库镇怒江广播电视局住宿区楼下,以胡某、阿甲剪线,齐某、阿乙望风的方式盗得一辆黑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牌号为云Q15X**,发动机号为XA07XXXX,车架号LC6PXXXXXXXXXXXXX,得手后四人骑往缅甸大田坝销赃。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泸发改价鉴(20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贰仟壹佰柒拾伍元整(¥:2175.00元)。3、2014年3月24日凌晨,齐某、胡某二人在泸水县六库镇江西老干村“醉美KTV”门口,以胡某剪线、齐某望风的方式盗得一辆红色华鹰牌男式二轮摩托HY150-9,车牌号为云Q17X**,发动机号为CA25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B7GXXXXXXXXXXXXX,得手后二人骑往缅甸大田坝销赃。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泸发改价鉴(20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壹仟伍佰伍拾壹元陆角整(¥:1551.60元)。4、2014年3月25日凌晨,齐某、胡某二人在泸水县六库镇江西老干村“得源楼”酒店后方江边以胡某剪线、齐某望风的方式盗得一辆红色大运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云Q30X**,车辆识别代号是L7GP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C144XXXX,得手后二人骑往缅甸大田坝销赃。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泸发改价鉴(20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伍仟陆佰肆拾贰元整(¥:5642.00元)。以上被盗摩托车总价格为壹万贰仟贰佰捌拾叁元陆角(¥12283.6元)。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23时48分,怒江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泸水县跃进桥片马岔路口查获涉嫌盗窃的齐某,并扣押了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ATPXXXXXXXXXXXXX。齐某自述该摩托是于两年前在称杆街上盗窃所得,以后每次实施盗窃时,齐某均骑该辆摩托车行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其经过。4、受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7日凌晨,杨某将车牌号为云Q18X**的豪光牌HC125-A,车辆识别代号为LGMP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05XXXXXX的摩托车停靠在泸水县六库镇庄房路66号门口,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该摩托车被盗的情况。5、受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3日凌晨,何某将车牌号为云Q15X**,发动机号为XA07XXXX,车架号LC6PXXXXXXXXXXXXX的黑色豪爵牌HJ150-2型摩托车停靠在泸水县六库镇威远巷4号(怒江州广电局住宿区院坝内),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该摩托车被盗的情况。6、受害人何甲、何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3日20时许,何乙骑着父亲何甲的红色华鹰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云Q17X**,发动机号为CA25XXXX,车辆识别代号为LB7GXXXXXXXXXXXXX)到泸水县六库镇江西老干村“醉美KTV”上班,直到次日中午12时许,何乙才发现其停靠在“醉美KTV”门口的摩托车被盗的情况。7、受害人姬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凌晨0时许,姬甲将车牌号为云Q30X**的红色大运牌DY150-3G型男式二轮摩托车停靠在泸水县六库镇江西老干村“得源楼”下方靠江边的路边,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才发现该摩托车被盗的情况。8、证人八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齐某与一个缅甸人骑着红色大运牌摩托车到八某家,并用这辆摩托将八某落户好的黑色五羊摩托换走,之后该红色大运摩托便一直由八某使用,八某对红色大运摩托车的来源并不清楚,但其猜测该辆摩托可能是“黑车”的事实。9、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泸发改价鉴(20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车牌号为云Q15X**的黑色豪爵牌HJ150-2型摩托车的价格为2175.00元;车牌号为云Q30X**的红色大运牌DY150-3G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5642.00元;车牌号为云Q17X**的红色华鹰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1551.60元,并已将上述结果告知受害人及被告人的事实。10、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泸发改价鉴(2014)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车牌号为云Q18X**的黄色豪光牌HG125-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2915.00元,并已将上述结果告知受害人及被告人的事实。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将八某骑行的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ATPCXXXXXXXXXXXXX)一辆、标有“海莱特”的摩托黑色车钥匙一把予以扣押,并存放在泸水县公安局的情况。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涉案摩托车的具体地点和方位。1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其参与盗窃涉案摩托的现场指认情况。14、收款收据四张,证实涉案四名受害人购买摩托时的价格和所购摩托的情况。1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16、情况说明三份,证实(1)涉案被盗摩托已被销赃到境外,经协调,被盗摩托已无法追回;(2)侦查人员正查找被扣押的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ATPCXXXXXXXXXXXXX)的失主;(3)因其余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确,故暂未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2283.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摩托车属于公民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摩托车的被盗会对公民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且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故对被告人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作出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雪勤审判员  密贵四审判员  李云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新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