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朱民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姜秀飞与被告王苑平、韩喜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飞,王苑平,韩喜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朱民初字第01427号原告姜秀飞被告王苑平被告韩喜玲原告姜秀飞与被告王苑平、韩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苑平、韩喜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被告为收购玉米向我借款137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2分,被告为我出具两枚借据。除此借款以外被告从前向我借款的本金已还,但欠利息款14050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为原告书写欠据一枚,上述本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7000元及给付借款利息24210元。被告王苑平、韩喜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苑平与被告韩喜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被告王苑平、韩喜玲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7000元,被告王苑平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同时在借据上被告王苑平将被告韩喜玲的名字写在了借款人后面。原被告双方之前有借贷往来,被告王苑平已偿还该笔往来款的借款本金,但约定利息14050元未给付,王苑平于2015年1月29日就该利息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2枚、欠条1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苑平应负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欠款13700元的欠款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据上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过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及利息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应共同负偿还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苑平、韩喜玲偿还原告姜秀飞借款137000元。二、被告王苑平、韩喜玲向原告姜秀飞支付2015年1月29日约定的所欠利息款14050元。三、驳回原告姜秀飞要求被告王苑平、韩喜玲偿还借款利息2421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条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2元、邮寄费1020元,合计2782元由被告王苑平、韩喜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英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