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迂某某诉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98号原告:迂某某被告:常某某原告迂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迂某某诉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1625元。被告常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欠据1张,欲证明被告用原告身份证在下二台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并于2014年3月31给原告出具欠款20000元的欠据的事实。2、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一张,欲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25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调取法庭对被告妻子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借用原告身份证在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后经催要原告替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1625元的事实。该证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常某某从原告迂某某处借用身份证到下二台镇农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从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前被告每年都偿还信用社利息,未还本金,2014年该信用社催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连本金带利息全部还给了信用社,原告共计替被告偿还本息2162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该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信用社贷款产生,即原告以自己名义从信用社获取贷款,该贷款实为被告使用,因原告已经偿还了该笔贷款及部分利息,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欠据、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本院对被告妻子马英琴进行了询问,均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证明,可以对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2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对其予以保护,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迂某某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25元,本息共计21625元。如果被告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