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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山东弘通能源有限公司与代世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弘通能源有限公司,代世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5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弘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青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丹,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世展,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士琪,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弘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通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世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79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弘通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丹、被上诉人代世展的委托代理人黄士琪到庭参加了诉讼。代世展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代世展与弘通能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观音堂村签订《轻烃燃气发生装置购销合同》,约定由弘通能源公司卖给代世展一套型号为QRZ-500的轻烃燃气发生装置。代世展按合同约定给付弘通能源公司10万元,并支付1万元的运费及其他杂费。但弘通能源公司迟迟未发货,后经多次协商,在2013年3、4月份弘通能源公司要求代世展再支付15万元后就给发货。在代世展又给付15万元后,弘通能源公司还是没有发货。故代世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轻烃燃气发生装置购销合同》、弘通能源公司返还代世展已支付的设备款等。一审法院向弘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弘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提供证人证言以证明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依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虽在合同中对管辖作出约定,但约定地点仅为北京市,且双方对合同签订具体地点陈述不一,弘通能源公司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曾为该公司员工,与弘通能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证言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法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现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签订的具体地点,无法据以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弘通能源公司住所地及营业地在山东省滨州,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夏邑县,代世展住所地亦为河南省夏邑县,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夏邑县与本案具有更密切联系且更利于查明案情,本案应移送到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本案原审被告弘通能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弘通能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2015年1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弘通能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弘通能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同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对于弘通能源公司的上诉,代世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代世展系依据其与弘通能源公司签订的《轻烃燃气发生装置购销合同》等证据向弘通能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轻烃燃气发生装置购销合同》、弘通能源公司返还代世展已支付的设备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轻烃燃气发生装置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关于该管辖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但由于双方对合同签订具体地点陈述不一,且双方均未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合同签订的具体地点,故一审法院无法据合同签订地确定管辖。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先后与本案上诉人弘通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元、被上诉人代世展以及证人王×通过电话对本案合同签订地问题进行了调查。上述三人均陈述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在二审询问中,代世展的委托代理人黄士琪的代理意见为:本案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并有证人王×的证言予以佐证。弘通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丹的代理意见为:不否认弘通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元关于“本案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的说法。鉴于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代世展、弘通能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孙元以及双方的代理人黄士琪、牛丹在二审中均认可合同签约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且有证人王×的证言相印证,故本院对本案合同签约地为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予以认可。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向合同签约地法院起诉”的管辖约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该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施行时间2015年2月4日,故该《解释》不能适用本案。因此,弘通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79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东弘通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芹代理审判员  蔡 琳代理审判员  黄 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