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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辖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继红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继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辖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继红,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立新(系汪继红丈夫),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珠江路455号。法定代表人徐曙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凌立玉。委托代理人金维,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继红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玄武区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区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4)玄行初字第3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玄武区法院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该案移送本院或其他中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汪继红因不服玄武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而以玄武区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立案管辖的相关文件精神,不服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系由本院交由玄武区法院立案受理,故本案由玄武区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 兴审 判 员  黄 飞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