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金源与吴明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源,吴明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李金源,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明楚,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金源诉被告吴明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明楚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源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以生意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取款项共38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前还清借款及利息(欠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清借款和利息。故起诉: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8000元及欠款期利息(利息从借款日起计至起诉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4份,证明被告向我借款38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明楚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明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2年12月21日归还;2012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3年1月26日归还;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2013年1月26日归还;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3年1月26日归还;上述借款金额共35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条》4份交原告收执,但至今未还。原告在被告书写的借条上自行添加“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的字样,但原告表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利息已确认。另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向其又借款3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星期内归还。但对该笔3000元借款无相应证据提供。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没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又向其借款3000元,原告的证据《借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只是35000元,,为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是35000元而不是38000元。原告在借条上自行添加“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的字样是原告单方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利息已予确认,为此,应认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对计付利息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全支持,其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以实际欠款额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明楚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李金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原告李金源已预交纳),由被告吴明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治平审 判 员 邹 华人民陪审员 张荫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雪银谭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