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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苏州陈旗电讯配件有限公司与上海添蓝五金拉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添蓝五金拉链有限公司,苏州陈旗电讯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添蓝五金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前云路261号-2号。法定代表人季慧,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陈旗电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镇胡湾村。法定代表人吴小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添蓝五金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陈旗电讯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旗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117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9日,陈旗公司以添蓝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添蓝公司委托陈旗公司加工电镀拉头等产品,但添蓝公司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加工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添蓝公司支付加工费79303.59元及利息。添蓝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加工合同,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在上海市青浦区,故应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陈旗公司起诉时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间建立的是加工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加工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为苏州市相城区即合同履行地为苏州市相城区,据此,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添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添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添蓝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涉及的部分发票内容虽为加工费,但实为买卖合同。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青浦区法院审理更适宜。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陈旗公司起诉要求添蓝公司支付加工价款,故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向其所在地即相城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相城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添蓝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