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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梁健姬与梁胜才、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梁健姬。被告梁胜才。被告黎爱华。原告梁健姬诉被告梁胜才、黎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健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胜才、黎爱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健姬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梁胜才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健姬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并承诺2014年4月2日归还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追偿未果。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7月5日暂计至2014年9月5日为人民币2400元,以后的利息计至还清本金时止)。原告梁健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营业执照复印件;5、结婚证申请书复印件;6、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梁胜才、黎爱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胜才、黎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对本案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梁胜才与被告黎爱华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二被告认识。2013年4月3日,被告梁胜才以急需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800元。同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将80000元交付给被告梁胜才。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称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胜才向原告梁健姬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梁胜才欠原告人民币8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梁胜才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梁胜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胜才在还款期限届满不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梁胜才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梁胜才与被告黎爱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梁胜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负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胜才、黎爱华应共同偿还原告梁健姬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自2014年7月5日起按月息1%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梁胜才、黎爱华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梧州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谭碧珍代理审判员李懿桃人民陪审员周桂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冯正群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