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中岭诉郑娜、郑本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岭,郑娜,郑本清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马中岭,男,1979年生。委托代理人张同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娜,女,1982年生。被告郑本清,男,1958年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中岭诉被告郑娜、郑本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新,被告郑娜、郑本清的委托代理人简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中岭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期间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郑娜见面礼2800元,看家礼2000元,彩礼20000元,后原告于2013年汇给被告郑娜彩礼22000元,正月十五过节1000元。除此之外,每次过节原告到被告家均有礼品、多次购买衣物,以上合计花费57370元。原告和被告郑娜多次协商婚期均被推托,2014年年底原告得知被告郑娜已经和别人结婚生子。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款57370元。被告郑娜、郑本清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57370元没有相应事实依据,被告郑本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被告已经实际同居生活,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郑娜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期间经媒人被告郑娜接收原告给付的见面礼2000元、看家礼2000元、彩礼20000元,其中给付彩礼时被告郑娜的母亲在场。原告与被告郑娜至今没有举行结婚典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郑娜恋爱期间有共同生活的事实,2014年初二人发生争吵,双方关系破裂。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郑娜银行汇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出庭证言,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约彩礼为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的自愿赠与。男女双方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接受财产一方依法应向给付彩礼一方进行相应返还。原告给付被告郑娜见面礼、看家礼、彩礼款2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20000元,被告辩称系原被告之间的经济来往且已经共同消费,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该汇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郑娜恋爱交往期间,且较为符合当地实际,该汇款系原告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属于婚约彩礼。以上彩礼数额合计为44000元,被告郑娜应予相应返还,返还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案事实酌定为44000元*60%=264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财物,不属于彩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本清连带返还彩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中岭返还婚约彩礼款26400元。二、驳回原告马中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原告马中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付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