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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甲),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某(现改名为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自调解离婚后孩子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没有承担抚养孩子张某乙的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变更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关系,判令婚生子张某乙(原名张某)由原告抚养。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13)吴红民初字第83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后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子张某(现改名为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对张某乙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某乙(出生于2005年6月18日)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子张某由被告抚养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系张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某(现改名为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自调解离婚后张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履行抚养孩子张某乙的义务。现张某乙在红寺堡区某镇上学,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消除,离婚后获得孩子抚养权的一方应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经调解离婚并达成一致意见,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自调解离婚后,婚生子张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经本院征求孩子张某乙意见,其现在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在充分尊重孩子个人意愿的基础上,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变更抚养关系后,被告张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吴某某有协助的义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二、被告张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吴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成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