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学恩与徐继宝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继宝,张学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继宝,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洪才,临沂河东东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恩,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强,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继宝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学恩在一审中诉称,被告从事模具制造,2013年4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一批模具,并约定该批模具于2013年7月10日交付,后原告向被告预交模具款1万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模具。后与被告多次协商后续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万元。原审被告徐继宝在一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为原告加工的模具已经加工完成,且多次通知原告来取,是原告不来取,并拒绝支付余款12500元,后经多次协商原告拒绝支付货款也不领取加工好的模具,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徐继宝为其加工模具一批,原告向被告预付模具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10日交付模具,遂被告徐继宝向原告张学恩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模具,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预付模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模具属于违约行为。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徐继宝收到原告预付模具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继宝辩称因原告未去领取加工好的模具,且通过照片证明其已经将原告的模具加工完毕,法院认为,该组照片并不能证明系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将模具加工完毕,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被告徐继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学恩支付预付款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徐继宝负担。上诉人徐继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据明确记载了由被上诉人7月10日“提模”,上诉人做好模具后应由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提取模具,这是双方约定货物送达方式、交付货物的方式,即交付模具的方式,上诉人做好模具后,被上诉人迟迟不到上诉人处提取模具,是被上诉人违约,并且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上诉人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交纳的预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学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学恩多次委托上诉人徐继宝加工模具。2013年4月27日,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为其加工汽车擦尘器模具,被上诉人预付模具款10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一张“模具预付款10000元,共计22500元。7月10日提模。”2014年7月15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交付模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上诉人为此提交模具照片,证明其已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加工完毕,是被上诉人拒绝提取。被上诉人对照片中的模具是其所定作无异议,但主张上诉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内制作完,且至今未交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上诉人张学恩多次委托上诉人徐继宝加工模具,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未能履行是上诉人未制作完不能供货还是被上诉人未履行提货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双方约定的供货方式为被上诉人自提,即被上诉人负有提货义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制作完模具造成其不能提货,应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以证实其去提货时,上诉人尚未作出工作成果,从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其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返还预付款,因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预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学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学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光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5月12日地点:民庭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马骏审判员李言涛、姚玉蕊案件主审人:马骏书记员:刘晓光评议(2015)临商终字第271号一案。记录如下:(详见审理报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姚玉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通过交易方式可以认定双方购成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预付模具款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模具构成违约。同意维持原判的意见。李言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发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预付模具款后,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时间里加工完成。上诉人现主张其按约加工完毕后已通过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提取的责任应在被上诉人。其所主张证据不足,同意维持原判的意见。合议庭决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合议庭评议笔录(第二次)时间:2015年5月15日地点:民庭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马骏审判员李言涛、姚玉蕊案件主审人:马骏书记员:刘晓光评议(2015)临商终字第271号一案。本院(2013)临商初字第32号一案,与本案系相同情况,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高院,高院(2014)鲁商终字第161号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万庭长在审查该案后,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根据以上生效的案例对本案作出判决。均:同意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议庭决议:一、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学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学恩负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