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随县宾馆有限公司与马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县宾馆有限公司,马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随县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厉山镇星升社区*组。法定代表人杜国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建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涛。委托代理人舒建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华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出庭,参加调解、和解,承认、变更诉讼请求),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随县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县宾馆”)与被告马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建斌,被告马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建清、吴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县宾馆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马涛到我宾馆厨务部从事厨师工作。2014年2月15日被告马涛在切菜时手指受伤,同年10月28日,随州市劳动保障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随州劳保委”)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三个月,后被告马涛向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随县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2月9日随县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宾馆承担被告马涛的社会保险费4188.10元,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合计103466.07元。被告受伤后擅自离职,我公司已将其开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随县仲裁委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马涛在受伤后擅自到随州地区以外就医,扩大了交通食宿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已支付被告的就医费用6000元,应从其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减。随县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马涛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随县宾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2月20日被告马涛所立《借支单》一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涛在原告处借支了医药费6000元。证据二、原告随县宾馆出具的《关于开除马涛一事通知》一份。旨在证明:1、被告马涛于2014年2月15日受伤离开工作岗位后,未办理请假、离职手续;2、公司已对被告马涛作出自2014年2月18日起给予辞退开除的处理,并已进行通知。证据三、原告方的证人叶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原告公司有规定,职工无故缺岗3天以上可作开除处理,原告开除被告马涛已作出书面通知,因被告马涛一直未到岗,开除通知未送达给被告,留于公司存档,并已在原告公司的宣传栏上张贴公示。被告马涛辩称,我受伤后在原告处借支医药费6000元属实,医疗费可凭票据据实结算;受伤当天我在随州医院不能完全医治的情况下及时到武汉进行手术接指,避免了更大的损害后果,为此所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属合理开支,应列入损失赔偿范围;原告诉称已将我作辞退开除处理无任何依据,我至今未收到原告要求我上班的任何通知,我一直在向原告主张权利,也不属于自动离职,且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劳动者是否离职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即使发生自动离职,也不代表劳动者放弃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马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马涛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马涛的身份信息。证据二、2014年6月11日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随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旨在证明:1、本案工伤事故发生经过;2、对于被告马涛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由随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2014年10月28日随州劳保委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马涛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3个月,应据此计算其伤后的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损失。证据四、2014年3月25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马涛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伤后的休息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应据此计算其生活护理费。证据五、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旨在证明:被告马涛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证据六、2015年2月9日随县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一份。旨在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随县仲裁委进行仲裁;2、随县仲裁委对案件事实和被告各项损失的认定理由和结论;3、随县仲裁委作出的仲裁结果。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马涛对原告随县宾馆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随县宾馆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开除通知已送达给被告,且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在工伤期间无违法违纪情况,单位不得开除职工,原告开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中关于原告下达的开除通知未送达给被告的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因被告缺岗3天以上给予开除处理的决定有异议,认为其并非故意缺岗,而是因为手指受伤需进行治疗,且其所在的厨务部厨师长已向原告方负责人打电话请假,并非无故缺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证据三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据四是司法鉴定而不是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部分票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系左小指受伤,而部分医疗费票据显示是在泌尿科治疗,对该部分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骨科以外的无关的医疗费用,且骨科医疗费数额应当在2000元以内,其在个人诊所支出的治疗费100元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费用不应列入医疗费范围;被告支出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交通费、住宿费过高,被告自行到武汉就医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属人为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实,对仲裁结果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条款,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有无,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其自行出具,无证据证实原告已将该通知送达给被告,且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明知被告因工伤正在接受治疗,却作出该份开除通知,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该证据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叶某的证言,对证人证明原告作出的开除被告的通知未送达给被告的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被告属无故缺岗、擅自离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明的是被告受伤是否构成工伤,未涉及其致害的过错责任,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虽有异议,但其在诉讼中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被告的伤情已由法律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其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五中的医疗费,以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载明的数额据实核算,被告在个人诊所支出的治疗费100元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五中的鉴定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证据五中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将结合被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据实核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仲裁裁决书中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裁决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内容,本院将以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认证和辩论,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随县宾馆为独立企业法人,主要经营范围为餐饮、住宿、会务服务等。被告马涛于2013年8月25日到原告处从事厨务工作,月工资3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试用期。2014年2月15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马涛在原告厨房切菜时不慎将其左手第5指切掉一节,其随即到随州市中心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60.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涛在原告处借支医药费6000元。被告马涛自受伤后一直未回原告处工作。2014年3月25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对被告马涛的伤情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0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马涛的损伤属工伤拾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休养6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30日。(三)建议医疗费按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被告马涛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打印费50元。2014年4月18日,随县人社局受理了被告马涛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11日该局作出随县人社工认(2014)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马涛于2014年2月1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该决定书作出后,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8日,随州劳保委对被告马涛的伤情作出随州市劳鉴2014年98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十级停工留薪3个月(2014年2月16日--2014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随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随县劳仲案字(2014)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随县宾馆有限公司为马涛办理2013年8月25日到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随县宾馆有限公司承担4188.10元,马涛承担1434.30元(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随县宾馆有限公司支付马涛二倍工资补差17500元、医疗费8358.87元、交通食宿费105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7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7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七项共计103466.07元。三、驳回马涛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随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597.30元。还查明,被告马涛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马涛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马涛向随县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时,请求仲裁庭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其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发放的双倍工资,支付其因工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差旅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132890.67元。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马涛作为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原告随县宾馆招用为其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成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随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马涛在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原、被告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马涛要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被告马涛要求原告随县宾馆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发放的双倍工资问题。3、被告马涛要求原告随县宾馆为其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4、被告马涛因工受伤后要求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马涛要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认为其已依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将被告马涛开除,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管理制度已向劳动者公示,且原告不能证明开除通知已送达给被告马涛,另外,即使原告作出开除通知属实,但其明知被告因工伤正在接受治疗,却作出该份开除通知,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将被告作开除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现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诉讼中原告亦无继续维持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马涛因工受伤后,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且一直未到岗继续工作,其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马涛要求原告随县宾馆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发放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招用被告为其工作时,未按照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其支付二倍工资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2月15日在原告处工作,故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补差,为16333.33元(3500元/月×4月+3500元/月÷30天×20天)。(三)关于被告马涛要求原告随县宾馆为其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均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的保险费,随县仲裁委在作出仲裁裁决时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原告应当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的保险费4188.10元,被告马涛个人缴纳1434.30元,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未对各自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四)关于被告马涛因工受伤后要求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马涛因工受伤后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医疗费、交通食宿费、生活护理费、治疗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治疗期间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马涛的伤情经随州劳保委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3个月(2014年2月16日-2014年5月15日),故被告马涛应享有的治疗期间工资为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因随州市劳动保障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未确认被告马涛需要生活护理,故被告马涛请求给付生活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故被告马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500元(3500元×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20778.40元(2597.3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778.40元(2597.30元×8个月)。医疗费。被告马涛的医疗费根据票据据实计算为8660.87元,原告虽对被告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扣减非骨科类用药费用,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费中非骨科类用药费用的种类及数额,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马涛从原告随县宾馆借支的医药费60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交通食宿费。被告为治疗其伤情支出交通食宿费属客观事实,本院根据被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食宿费为523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马涛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马涛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马涛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随县宾馆有限公司为被告马涛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188.10元,被告马涛个人缴纳1434.30元。二、原告随县宾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涛医疗费8660.87元、二倍工资补差16333.33元、治疗期间工资1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77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778.40元、交通食宿费523元,合计102074元(被告马涛已借支的医药费6000元从中扣减)。三、驳回原告随县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随县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馥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