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陈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陈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4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泷洲南路**号。负责人何棋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其良,男,45岁,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文豪,男,57岁,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陈江,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诉被告陈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原告贷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配件,期限三年,单笔到期日为12个月,约定的贷款利率为6.48%,期间,被告向原告贷款三次,最后一笔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被告只归还了原告的贷款利息813.48元。该贷款逾期后,原告采取多种措施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2532.92元,之后一直没有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方的行为构成违约,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67.08元,利息2039.9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67.08元和利息2039.9元,本息合计9506.98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具备民事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3、借据,证明原告已依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4、计息清单,被告的借款违约,原告向被告计收利息罚息的过程。5、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江于2010年2月10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下称农行罗定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1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9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被告双方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进行贷款,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可通过原告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进行未完成借款和还款,并可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1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限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签订合同后,农行罗定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最后一笔为2012年2月25日,此后至2013年2月24日,被告只向原告偿还了贷款利息813.48元。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2532.92元。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67.08元和利息2039.9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发放贷款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清借款和付清利息,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因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467.08元和利息2039.9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尚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7467.08元及支付利息(1、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2039.9元;2、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梦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