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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剑广与临海市爱奇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广,临海市爱奇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0286号原告:陈剑广。委托代理人:潘文敏。被告:临海市爱奇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利。原告陈剑广为与被告临海市爱奇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剑广委托代理人潘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爱奇电动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广起诉称:2012年年底始至去年4月份止,原、被告双方建立童车配件(车架、方向把、前叉等)买卖关系。至去年8月份止,原、被告双方经结账,被告欠原告童车配件款人民币67500元,被告出具结算欠单一份。该欠单载明:“5300套×25=132500,实付76101-3101(气泡货款)-8000元(模具款)=65000元,欠67500元,临海市爱奇电动车有限公司(盖章)”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童车配件价款人民币6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海市爱奇电动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剑广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应付账款2张,拟证明被告临海市爱奇电动车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剑广购买童车配件,尚欠原告货款675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临海市爱奇电动车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尽管原告陈剑广与被告临海市爱奇电动车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结合应付账款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查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买卖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5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爱奇电动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剑广货款6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临海市爱奇电动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