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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彭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20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为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唐红炬,广东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为民因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立民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为民上诉认为,因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支行没有将购房款划到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监控账户,不尽监管义务和责任,致使贷款资金没有投入预售房产的开发建设,导致上诉人不能收楼入住,给起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第17页倒数第四行“至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三支行没有将购房款划到原审被告广州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监控账户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及损失大小,因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故上诉人可以另案解决”的指引,起诉要求工行三支行赔偿起诉人损失1000元以及购房本金的利息1000元。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上诉人并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该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可以另案解决”不是对其起诉所作的指引。第二、上诉人现起诉主张被起诉人因违反规定将贷款划拨给澳美公司造成其经济损失和请求赔偿,实质是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起诉人与上诉人、澳美公司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效力及履行《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义务行为的合法性重新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