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季伟忠、董金娣等金融借款���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季伟忠,董金娣,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5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286号。负责人戴伟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涛,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陆国中,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伟忠。被告董金娣。被告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五爱家园89号。法定代表人张中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保忠,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宜兴���行)与被告季伟忠、董金娣、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房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国中、任涛,被告季伟忠、住房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宜兴支行诉称:季伟忠、董金娣向他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置房屋,并以季伟忠、董金娣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城花园22幢56号401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由住房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他行按约向季伟忠、董金娣发放了贷款,但季伟忠、董金娣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他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故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季伟忠、董金娣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61278.66元,其中本金159433.68元、利息1844.98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此后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80%计算);季伟忠、董金娣支付他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900元;他行有权以季伟忠、董金娣共有的坐落于新城花园22幢56号401室的房产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住房担保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建行宜兴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季伟忠、董金娣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63947.99元,其中本金159433.68元,利息4514.31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此后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被告季伟忠辩称:借款是事实,抵押也是事实,对建行宜兴支行的诉请无异议;借款肯定会归还,到期本息争取一个月内一次性归还。被告住房担保公司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要求先行处置借款人自有抵押房产,其就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季伟忠、董金娣追偿。借款合同未约定计算罚息的基数与期限,对罚息不予认可。借款合同分账户支用单上明确载明额度有效期截止到2009年5月31日,借款合同21条又载明未使用的借款额度自动失效,该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由法庭依法核实。被告董金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6日,建行宜兴支行与住房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合作贷款担保种类为个人住房贷款,由建行宜兴支行为持有住房担保公司发放的《无锡市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的借款人提供贷款,由住房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五条约定,若借款人连续3个月、累计6个月或者贷款到期前1-2个月没有归还贷款本息,住房担保公司应自收到建行宜兴支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借款人尚欠的(包括罚息)全部借款本息,建行宜兴支行有权在住房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除。2009年5月31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季伟忠、董金娣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建行宜兴支行向季伟忠、董金娣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0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季伟忠、董金娣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建行宜兴支行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季伟忠、董金娣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建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季伟忠、董金娣承担。2009年6月2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季伟忠签署个人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支用单言明“经审核,借款人的个人授信总额度为30万元,当前可用额度为30万元,额度有效期截止到2009年5月31日,符合借款支用条件,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30万元,期限为119个月,即自2009年6月2日至2019年5月2日。”同时约定,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0%。2010年8月6日,建行宜兴支行与季伟忠、董金娣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季伟忠、董金娣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城花园22幢56号4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0041207)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宜兴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宜兴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建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双方于当日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为36万元。2010年8月6日,住房担保公司向建行宜兴支行发出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一份,同意按照与建行宜兴支行签订的保证��同的约定对季伟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建行宜兴支行按约向季伟忠发放贷款30万元。2011年1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与住房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住房担保公司自愿为他公司出具《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中确定的与建设银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债务人自2002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建行无锡分行处办理个人贷款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亿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无锡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无锡分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以及建行无锡分行为��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建行无锡分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住房担保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无论建行无锡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无锡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住房担保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无锡分行均可直接要求住房担保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住房担保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于建行无锡分行下属所有分支机构。季伟忠、董金娣取得该笔贷款后,未能按约按时还款,根据建行宜兴支行提供的对账单及结算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5月15日,季伟忠、董金娣尚欠借款本息共计163947.99元(其中本金159433.68元,利息4514.31元)。据此,建行宜兴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同时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支付律师费7900元。以上事实,有保证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商业性贷款担保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账单、结算清单、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通知书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季伟忠、董金娣未按约归还借款,住房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季伟忠、董金娣未按约还本付息,建行宜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季伟忠、董金娣应当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提前归还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及罚息。季伟忠、董金娣以其共有的房产为其借款向建行宜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宜兴支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债务到期或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时,住房担保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根据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住房担保公司已自愿放弃对建设银行宜兴支行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建行宜兴支行可直接要求住房担保公司对季伟忠、董金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住房担保公司承担���证责任后,有权向季伟忠、董金娣追偿。关于逾期罚息的计算,罚息是指借款人没有在银行规定时间内还款,逾期的款项以日为单位计算的利息,计算罚息的基数应当以借款人逾期时尚未归还的借款金额为准,计算罚息的时间应当以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的期限为准,此二项内容在合同签订时尚处于无法确定之状态,只能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故对住房担保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房担保公司主张的该笔贷款发放超出额度有效期影响合同效力问题,首先,借款合同21条明确载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1日;其次,根据个人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载明的“经审查,借款人的个人授信总额度(申请序号:2009001327)为30万元,当前可用额度30万元,额度有效期截止到2009年5月31日,符合借款支用条件”,结合合同前后���理解,该段文字的意思是指截止到2009年5月31日,借款人申请的借款并未超过额度有效期,符合借款支用条件,而非住房担保公司理解的超出额度有效期发放贷款。故该部分内容对合同效力并无影响。对建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季伟忠、董金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59433.68元,利息4514.31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9433.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季伟忠、董金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900元。三、对季伟忠、董金娣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季伟忠、董金娣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城花园22幢56号4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0041207)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3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季伟忠、董金娣的上述第一、第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季伟忠、董金娣追偿。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3元,减半收取1842元,由季伟忠、董金娣、住房担保公司负担(建行宜兴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季伟忠、董金娣、住房担保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季伟忠、董金娣、住房担保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建行宜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孟理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沈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