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永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永根,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江西省吉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致陶、柯漫,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嵘、范小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被告人罗永根及其辩护人陈致陶、柯漫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罗永根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15日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巩某撤回对被告人罗永根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罗永根经过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团结二队6巷11号门前时,见其妻王某在向巩某夫妇催讨货款,双方因此发生了争吵和打斗。打斗过程中,巩某持一把三轮车U型大锁准备殴打王某时,被告人罗永根抢过上述U型大锁将巩某的左前臂打伤,导致其左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永根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被告人罗永根是自首及本案的发生原因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永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永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罗永根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2、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长期拖欠货款不还,案发时与被告人妻子发生冲突,被告人妻子受轻微伤;3、被告人罗永根案发的时候看到其妻子被打,情急之下,做出了过当行为,可以视为防卫过当;4、被告人罗永根让其妻子用其电话打110,并也在诊所里等待警车过来,是自首;5、被告人罗永根身体有多处疾病,家里贫困,父母年迈。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罗永根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永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告人罗永根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合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110警情信息表;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转账证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花公(司)鉴(伤)字[2014]第3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伤情检验证明书;被害人巩某的陈述、对被告人罗永根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的签认;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罗永根的辨认笔录;证人湛某的证言、对被告人罗永根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的签认;被告人罗永根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根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罗永根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罗永根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货款纠纷引发,被害人方某方式存在不当,且被告人罗永根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永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罗永根抢过被害人的U型大锁后敲打被害人的头部和手部,致被害人左桡骨骨折,其行为具有侵害目的,显非制止不法侵害,不构成防卫过当,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永根的行为可视为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永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冲人民陪审员 洪喜华人民陪审员 陈伟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秀梅潘晓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