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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29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武汉市第一商业学校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金某及聂创、谢可(均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小南湖公园内,因怀疑被害人蔡某、姚某接话,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打斗。聂创、谢可同蔡某打斗,聂创持木棍殴打蔡某头部,致蔡某重型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蔡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金某与姚某打斗,致姚某头部、身上多处外伤。次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金某,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的家长已向被害人蔡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和出示了被害人蔡某、姚某的陈述,聂创、谢可的证言,辨认笔录,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收条,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西马街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金某供述及辩解的同步录像光盘,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伙同聂创、谢可(均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江岸区江汉北路小南湖公园内与同学游玩。因怀疑被害人蔡某、姚某接话,被告人金某与聂创、谢可走至被害人蔡某、姚某面前,被告人金��先与被害人姚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将被害人姚某推倒,双方继而进行打斗。聂创、谢可见状,为帮助被告人金某而参与打斗,与被害人蔡某进行对打,期间,聂创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蔡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金某与聂创、谢可共同殴打被害人姚某直至对方停手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蔡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金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此款已全额给付。被害人蔡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金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西马街派出所���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经过视频侦查后,将被告人金某抓获归案。2.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7点钟,我与同事姚某在江汉北路小南湖公园亭子旁边的椅子上坐着。到了8、9点钟,公园亭子里面的三男三女从我们面前走过。过了一会,三个男的掉头回来,问姚某为什么接他们的话,姚某和他们争执起来,他们三个人动手打姚某,我上去帮忙,在打斗的过程中,我被其中的一个人迎面用钝器打了几下,我被打懵了,后来他们就跑了。3.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7时30分许,我与同事蔡某在江汉北路小南湖公园亭子旁边的椅子上坐着聊天。20时17分许,公园亭子里面的人从我们面前走过。过了不到十分钟,其中的三个男生返回到我们面前,一个男生问我刚才他们走过去的时候,有没有对和他人在一起的女生说���,我没有承认,对方三个人直接动手了,跟我说话的男子和我对打,另外两个男子和蔡某对打,有一个男子好像拿着一根甩棍将蔡某打倒在地,之后三个人一起打我,我就没有还手了,后来他们就跑了。我将蔡某从地上扶起来,看到他头上和地上有许多血迹。4.非同案共犯聂创的证言:2014年10月10日晚8时许,我、金某、谢可与学校的三个女生在江汉北路小南湖公园亭子内聊天。聊了一会后,三个女生要回学校,我们就一起离开。我们经过旁边的条椅时,有两个男子正坐在椅子上喝酒聊天。这时,一个女生问金某学校内谁谁是不是同性恋,椅子上的“胖子”回答是的,说完后与“瘦子”一起笑。我们三个人就停下来,走到对方面前,金某问“胖子”是不是说了“是的”,“胖子”说没有,金某问他到底说没说,“胖子”站起来回答“说了么样”,金某一掌将他推倒在椅子上,“瘦子”踢了金某一脚,接着,金某就和“胖子”打起来了,我和谢可一起跟“瘦子”打起来了。我随手从路边捡起一根木棍子,击打“瘦子”的背部、头部,致其倒地、鼻子出血。“瘦子”倒地后,我们赶紧过去帮金某打“胖子”,直到对方没有还手。“瘦子”爬起来喊“救命”,我们就一起离开,出公园之前,我随手将木棍子扔了。5.非同案共犯谢可的证言:2014年10月10日晚8时许,我、金某、聂创与学校的三个女生在江汉北路小南湖公园亭子内聊天。我们准备回学校,经过长凳上坐着的两个人的时候,他们接我们的话,还哈哈大笑。金某过去和他们理论,双方发生争吵,金某将穿红衣服的男子推倒,双方扭打起来。那个瘦高的男子站起来,手往腰间摸,我怕金某吃亏,就朝他胸部打了一拳,他还了我头部一拳,之后,我和聂创跟他打起来。我们将瘦高的男子打倒在地,对方用手捂着自己的鼻子。我和聂创又去帮金某殴打穿红衣服的男子,这时,我看见聂创手上拿着一根木棍,对方没有还手后,我们也停手了。瘦高的男子喊“救命”,我们就一起离开了。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金某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7.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蔡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8.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金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蔡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9.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西马街派出所制作的被告人金某供述及辩解的同步录像光盘,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供称:2014年10月10日晚8时许,我、聂创、谢可与学校的三个女生在江汉北路小南湖公园亭子内聊天。我们准备回学校,路过湖边座椅上坐着的两个男子,一个���生问我学校的某某是不是同性恋,这时,坐着的“胖子”回答是的,两个人开始笑。我们三个男生就停下来了,我认为对方在挑衅,心里不舒服,就叫聂创和谢可去问下怎么回事。我们一起走到对方面前,我问那个“胖子”是不是接了话,他语气蛮冲,又站起来说“是的又么样”,我就将他一掌推倒在椅子上,“胖子”和“瘦子”一起站起来,我和“胖子”打了起来,聂创和谢可跟“瘦子”打起来。过了一会,聂创、谢可将“瘦子”打倒在地,又过来帮我打“胖子”,直到对方没有还手。后来我们一起离开,我听聂创说“瘦子”脑袋流血了,是他打的,又听谢可说“瘦子”鼻子流血了,是他打的,我也没有多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及其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金某与聂创、谢可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聂创、谢可是为了帮助被告人金某而加入打斗,被告人金某在打斗的过程中也意识到自己不是孤立地实施犯罪行为,三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本案中,参与打斗的双方分为被告人金某与聂创、谢可一方,被害人蔡某、姚某一方,被告人金某与聂创、谢可的行为不能割裂开来,系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金某在逃离现场的途中听到被害人蔡某“鼻子流血、脑袋流血”后,未作出任何反应,表明其对于聂创、谢可在打斗中所造成的对方伤害结果持放任态度,被害人蔡某受重伤没有超出其共同的犯意;被告人金某与聂创、谢可因怀疑被害人蔡某、姚���接话,心里不舒服,对其实施随意性的殴打,造成被害人蔡某重伤,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处罚较重的犯罪即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依聪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