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天津集合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代表人付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凯,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才彧,该分行职员。被告天津集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政府东侧。法定代表人周凤君,总经理。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A43。法定代表人周文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溢海,该公司职员。被告范培柱,无职业。被告孙永珍(范培柱之妻),无职业。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被告天津集合科��有限公司、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范培柱、孙永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才彧,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集合科技有限公司、范培柱、孙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集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集合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集合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兴业担保公司)、范培柱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兴业担保公司和范培柱为集合公���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同时,孙永珍作为保证人范培柱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原告与兴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合同》,约定兴业担保公司为集合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金2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义务,但集合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兴业担保公司、范培柱及孙永珍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兑现存款清偿垫款2066227.89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贷款余额7,933772.11元,利息220561.2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不含罚息)。故原告起诉,1、请求依法判令集合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33772.11元、利息220561.23元(截止至2014年12月24日,不含罚息)及截止至实际给付日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及罚息。2、请求依法判令兴业担保公司、范培柱对上述欠款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永珍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各被告承担。被告兴业担保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该公司承担担保义务表示认可。被告集合公司、范培柱、孙永珍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集合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A101JYD13148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集合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6%上浮30%(即7.8%)。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同日,原告与兴业担保公司、范培柱分别签订了A101JYD13148-1号与A101JYD13148-2号《保证合同》,约定兴业担保公司和范培柱为集合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孙永珍作为保证人范培柱的配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日,原告与兴业担保公司签订A101JYD13148号《保证金合同》,约定兴业担保公司为集合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金200万元。在上述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义务,但集合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兴业担保公司和被告范培柱及被告孙永珍未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4日扣划保证金200万元及该款额项下的66227.89元,所余欠款本金7933772.11元,利息220561.2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4日,不含罚息)集合公司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借款凭证、欠本息清单等证据证实,兴业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且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集合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兴业担保公司、范培柱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兴业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金合同》,以及孙永珍出具的声明,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0万元借给集合公司。该借款合同到期后,集合公司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项下的利息,兴业担保公司、范培柱、孙永珍亦未按保证合同及声明之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此举���成违约。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扣划兴业担保公司的保证金200万元及项下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集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933772.11元及利息220561.23元,并请求兴业担保公司、范培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孙永珍在与范培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集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借款本金7933772.11元及利息220561.23元,并以7933772.11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及罚息(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范培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范培柱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集合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被告孙永珍对范培柱承担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其承诺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3880元,由被告天津集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范培柱、孙永珍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人民陪审员 王宝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贾玉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