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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商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昆山科海模具有限公司与长沙祥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科海模具有限公司,长沙祥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564号原告昆山科海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迎宾路南侧玉城北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9654012-4。法定代表人蔡子国,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程燕萍,该公司职员。被告长沙祥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机电市场C区七栋105号,组织机构代码68034404-1。法定代表人邓岁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科海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祥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祥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定购模架,交易习惯是双方以传真形式签订“定做加工报价单”,原告同意后按被告要求制作各类模架。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双方共计形成定作款为160581元,后被告仅归还94400元,尚欠61181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结欠的加工款61181元及自2013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报价单,证明双方通过网上传真形式建立加工合同关系;2、出仓单(原件),证明原告按约发货,且由被告方人员李兴业签收;3、对账单(传真件),证明被告确认结欠总金额,有被告方人员李兴业签字;4、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5、银行回单,证明被告陆续支付过部分货款共计9440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各类模架后再交付被告,对于货款结算时间,双方签订的《定做加工报价单》上均约定为月结45天。在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陆续向被告交付共计160581元的模架,原告亦于2013年3月21日分5次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共计1605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一份,被告签字盖章后于2013年3月21日将对账单回传给了原告,该对账单上写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81181.08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货款,余款61181.08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证据证明,在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160581元的模架,被告收到模架后理应支付全部加工价款。现由于被告拖欠余款不付而引起纠纷,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已支付94400元货款,系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货款61181元。由于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时间为月结45天,而被告最后一次收货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祥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科海模具有限公司价款61181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611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价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9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8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宗元附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担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