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海江与伍琼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江,伍琼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494号原告:杨海江,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李伟光、肖铭,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琼兰,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杨海江诉被告伍琼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谊琼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江与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琼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江诉称:2011年8月、9月,伍琼兰丈夫张濠全以“中山市小榄镇开源花纸印刷厂”及“中山市小榄镇开源花纸印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杨海江进行交易。截至2012年8月14日,张濠全共欠杨海江货款40268.7元。为此,杨海江于2012年8月14日将张濠全诉至法院。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杨海江与张濠全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2)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19号民事调解,该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濠全仅支付5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杨海江认为伍琼兰作为张濠全的妻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杨海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伍琼兰对(2012)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19号民事调解确定的张濠全对原告杨海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原告杨海江支付货款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伍琼兰承担。原告杨海江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12)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19号民事调解书1份;2.结婚证1份;3.执行和解协议1份;4.离婚登记审核处理表。被告伍琼兰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海江与案外人张濠全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杨海江于2012年6月25日将张濠全诉至本院,张濠全到庭参加诉讼,并与杨海江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19号民事调解,约定张濠全的还款期限、金额及违约情况。该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张濠全并没有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杨海江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杨海江与张濠全于2013年7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濠全当场向杨海江支付了5000元,确认尚欠杨海江36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但后张濠全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张濠全与伍琼兰于1991年9月27日在中山市小榄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6日离婚,上述债务发生在张濠全与伍琼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杨海江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濠全拖欠杨海江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已经本院作出(2012)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19号民事调解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于张濠全与伍琼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认定属张濠全与伍琼兰的夫妻共同债务,伍琼兰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海江诉请伍琼兰对本院(2012)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19号民事调解确定的张濠全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海江诉请伍琼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了前述张濠全的债务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伍琼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伍琼兰对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19号民事调解确定的张濠全对原告杨海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海江超出上述第一项判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伍琼兰负担(该款被告伍琼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