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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4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易松军与高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松军,高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4070号原告:易松军,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明,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易松军与被告高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被告高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松军诉称:2014年7月13日6时许,原告易松军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临泉县邢塘镇集东刘科寨村的南北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椿树庄周建华门口路段时,与被告高明驾驶的农用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药费17000余元。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168.12元。原告易松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表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3、临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表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3天并支付医药费17129.95元;4、临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表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损伤程度、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鉴定费用。被告高明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易松军驾驶的是三轮摩托车且逆行,原告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高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表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收条,表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举4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4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6时许,原告易松军驾驶三轮电驱动摩托车,沿临泉县邢塘镇集东刘科寨村的南北乡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椿树庄周建华门口路段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规定,与对面方向驶来的被告高明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原告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因伤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药费17129.95元。2014年11月17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000元,其余赔偿数额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168.12元。另查明:原告易松军系农业户口。被告高明驾驶的三轮汽车未登记且未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易松军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高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高明辩称本次事故主要是因为原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高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易松军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7129.95元、误工费66.58元/天×124天=8255.92元、护理费101.57元/天×60天=6094.2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残疾赔偿金8098元/年×20年×11%=17815.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被告高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5165.7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按责任比例划分,应赔偿原告10619.95元×30%=3186元,被告高明共应赔偿原告48351.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5351.7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举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松军各项损失共计4535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元,减半收取477元,由原告易松军负担25元,由被告高明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菁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东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