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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丽与王士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王士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王丽,无业。委托代理人纪凤军,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梅,无业。原告王丽诉被告王士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凤军、被告王士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陆续从原告处借款,至2014年8月19日共计60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士梅辩称:借条是我打的,钱我也收到了,但这些钱已借给别人了。我实际分两次收到现金共计5万元,10800元是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5月17日,被告王士梅向原告王丽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2013年9月7日,被告王士梅向原告再次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8月19日,被告王士梅按照3万元本金,月利息3分计算1年的利息为10800元,加上两次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丽人民币陆万零捌佰元整(60800元)。借款人王士梅。2014年8月19号”。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王士梅向原告王丽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士梅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原、被告均认可3万元本金按约定月利息3分,自2013年5月起,每月利息900元,合计1年利息10800元。该借款60800元包含利息10800元。根据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借款本金仍为5万元。另外,根据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相关规定,因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已超出该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双方结算时确定的利息中超过规定的部分不予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士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以608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保全费650元,合计131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1200元。(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韩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