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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范某与江西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03号原告范某。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原告范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股东王某签订《某某网区域市场合作协议》,约定保证金合作结束后予以全额退回,但现在多次催要被告不予退回,还说公司已注销,后经查证公司并未注销。之后被告股东不接电话。被告严重违约事实主要体现在1.2015年1月14日原告和某某火锅签订团购合同和1月22日与某某客家菜肴签订团购合同发给被告负责技术制作的股东罗某制作,一个星期一直没有制作,多次询问之后1月24日才被告知“某某网可能会转型,团购暂时不会上新单”,导致原告与两个合作商家的合同严重违反了合同第五项第三条的约定“对乙方提交的尚品制作需求,甲方应在24小时内予制作完成并上线”,同时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2.2015年2月底在未提前告知的情况下某某网网站和某某网手机客户端关闭,导致商户和消费者不能正常使用网站,询问被告才得知某某网打算不开了。3.按合同第二项第二条规定合作结束后予以全额退回合作保证金,既然某某网不开了,��告剩余的5000元需退回,原告多次电话及短信询问,被告开始称讨论下,后面说不退了,之后不再接原告电话。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回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1、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某某网区域市场合作协议》,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2、2013年10月12日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万元保证金给被告。3、2014年10月22日QQ聊天记录两份;某某足道客户消费明细、证明材料各一份;某某网商品信息表、某某大饭店结算单3份、证明材料、催款函。证实被告未按照约定给商户打款结算。4、某某网商品信息表2份、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24日QQ聊天记录,证实某某网没有在营运。5、某某网网页2份、被告公司工商企业登记信息,证实某某网已经停止运营,而工商登记显示在开业。6、手机短消息图片3张,证实5000元保证金被告没有退还给原告。被告未到庭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0日,原告范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签订《某某网区域市场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某某网在市场独家合作伙伴,承担某某网在该地区的网站会员发展和商户合作工作。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合作保证经1万元,此保证金在双方合作期半年后退回5000元,合作结束后予以全额退回。协议自2013年10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原告方完全遵守本协议条��前提下,原告方拥有单方续约权。2013年10月12日,原告汇款1万元保证金到被告指定的股东王某账户,之后原被告进行合作。2014年4月,被告退回保证金5000元给原告,合作期间存在被告对商家的货款结算补及时情况。原被告合作结束后,被告未将剩余5000元保证金退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某某已经注销为由拒绝退回,现被告网页页面通过搜索显示“页面找不到了…”,而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公司并未注销。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系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万元,保证金在合作期半年后退回5000元,合作结束后保证金予以全额退回。现被告仅退回保证金5000元,剩���5000元保证金应在合作结束后退回给原告。原告该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原告并未举证被告违约行为由此造成了原告损失以及具体损失金额,故针对该一诉请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某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