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许保民、许嘉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16号原告:许保民,男,1966年6月7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许嘉,女,1992年2月7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许志鹏,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陈留恩,男,194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黄淑芹,女,194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系陈留恩之妻。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负责人:宋孔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兴运,该公司员工。原告许保民、许嘉、许志鹏、陈留恩、黄淑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砀山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善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保民、许嘉、许志鹏、陈留恩、黄淑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代宝森、被告砀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兴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保民、许嘉、许志鹏、陈留恩、黄淑芹(以下总称呼为五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3时许,许保民驾驶其所有的皖L×××××号货车,在江苏扬州市邗江区汽渡口(243省道15公里处)段,停车等待轮渡。后许保民驾车起步时未下车查看,亦未发现其妻子陈凤侠在车下,车辆启动后无意将妻子陈凤侠轧伤致死(当场死亡)。许保民当即向扬州市公安局报警,该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该起事故无目击证人,没有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皖L×××××号货车在砀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砀山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支付给五原告赔偿款110000元。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向砀山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绝,现提起诉讼,要求:砀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五原告赔偿金1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砀山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事故不符合保险金的给付条件,砀山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上述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涉案皖L×××××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许保民名下,许保民于2014年6月5日以该车辆为保险标的物在砀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许保民与陈凤侠(涉案事故中身故)系夫妻关系,许嘉、许志鹏系许保民与陈凤侠的子女,陈留恩、黄淑芹系陈凤侠的父母。2015年1月31日3时50分左右,许保民驾驶其所有的皖L×××××号货车,在江苏扬州市邗江区瓜州汽渡口(243省道15公里处)路段,停车等待轮渡。后许保民驾车起步时未下车查看,亦未发现其妻子陈凤侠在车下,车辆启动后无意将妻子陈凤侠压于货车右后轮下,致其当场死亡。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五原告向砀山保险公司申请给付陈凤侠的死亡赔偿金,遭拒绝,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陈凤侠生前系农业家庭户;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上述案件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砀山县砀城镇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第00006号、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砀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其在登记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许保民以涉案机动车为保险标的物,于2014年6月5日与砀山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及时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事故中的第三者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陈凤侠因本起事故身亡,虽然陈凤侠系许保民的妻子(家人),但是相对于本起事故而言,陈凤侠仍属事故中第三者的范畴。因此,砀山保险公司应当在涉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陈凤侠的亲属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损失、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金。第十八条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陈凤侠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其殁年不满47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即:8098元/年×20年=161960元。因此,五原告要求砀山保险公司支付陈凤侠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砀山保险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一次性支付给许保民、许嘉、许志鹏、陈留恩、黄淑芹赔偿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善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馨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