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海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艳,陈海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018号原告周艳,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夏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051983********。被告陈海坡,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姚桥乡高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01121970********。原告周艳诉被告陈海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陈海坡借原告周艳现金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海坡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海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告陈海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落款处有被告陈海坡的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上述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故被告应自原告第一次主张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即被告应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海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坡偿还原告周艳借款二十万元,并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诉讼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共计三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陈海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扬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