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廉茜茜与吴胜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茜茜,吴胜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74号原告廉茜茜,女,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红,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胜刚,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中海、王亚威,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地址: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15号。法定代表人范学良,经理。原告廉茜茜与被告吴胜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茜茜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红,被告吴胜刚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王亚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茜茜诉称,2014年9月17日7时,被告吴胜刚驾驶豫HSG0**小型轿车沿武陟县农信大道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胜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胜刚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自己所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等险种。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吴胜刚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受伤后随住院治疗,然而被告分文未赔,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045.33元、护理费1034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16元、评估费100元、施救保管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暂共计7303.3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就第一诉讼请求与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胜刚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其各项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在原告住院后,我垫付医疗费1150元,在对原告赔偿时应当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适当。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个人信息;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害是由被告吴胜刚造成的,吴胜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吴胜刚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豫HSG0**车辆系被告所有;5、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及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住院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是2038.29元,另外证明住院天数是十三天;6、原告2014年6-8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工作,月薪3068元,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原告和周某某的结婚证、周某某的身份证、周某某书写的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陪护照顾;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辆估价鉴定费100元、西陶顺龙车业开票单、周小龙身份证及证明材料,证明被告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评估车损失是216元,鉴定费是100元;9、施救费票据15张共150元。被告吴胜刚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所述的住院医疗费有我方垫付的600元医疗费,我方在原告所述的医疗费以外还垫付有门诊费用55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吴胜刚向本院提供门诊费用清单三份、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550元,住院医疗费600元。原告廉茜茜对被告吴胜刚所举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廉茜茜、被告吴胜刚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7日7时,被告吴胜刚驾驶豫HSG0**小型轿车沿武陟县农信大道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胜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胜刚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自己所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等险种。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三天,花去医疗费2038元,被告为其垫付1150元。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胜刚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廉茜茜造成了人身及财产损害,现原告廉茜茜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HSG0**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廉茜茜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329.46元、护理费1034元、营养费130元、财产损失费216元、评估费100元、施救保管费15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胜刚已垫付给原告的1150元,应当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行支付给被告吴胜刚,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37.46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廉茜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4337.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原告廉茜茜负担20元,被告吴胜刚承担3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金旺陪审员  周中华陪审员  冯英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