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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成山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山,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303号原告张成山,男,1956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万欣,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C座)。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奇,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山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欣,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成山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对北京市原崇文区思甜街小区1978年危房改造拆迁安置所依据的相关文件进行信息公开。2014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2014)第126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称该信息在我委不存在,如需进一步查询,请您明确文件名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4日回复原告,维持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告知书。市住建委作为城市基本建设管理的政府机关,办理公务应该依法行政,政府工作也应该有相关文件的依据。思甜街小区的拆迁工程涉及到几百户居民的利益,同时涉及政府庞大投资,对于居民的拆迁、安置、均应有相关的文件依据,并且依据相关的文件进行项目立项、审批,当时的具体安置办法应当有依据。市住建委作为政府机关,该项目的相关文件应留存档案备查。该机关的档案管理部门有责任保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申请上述信息公开。原告此前曾申请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二中心对当时思甜街小区1978年拆迁合同、回迁证、拆迁房屋档案进行公开,但是该中心称文件存在,但是找不到。原告为此曾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判令该案被告违法。但是原告申请的文件却无法找到。原告无奈,才对被告申请公开当时的拆迁文件。被告作为基本建设的行政管理机关,具有管理职责,该文件是被告行政管理依据。原告并不掌握该文件,不可能明确文件名称。因此,上述机关的回复是不负责任的。被告应首先明确对该文件是否具有管理职能,如果该申请不属被告管理,那么应由哪一部门管理,明确告知原告。现在被告仅以在我委不存在为由告知原告,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市住建委作出的告知书,判令被告向原告依法公开1978年至1979年期间市住建委所发拆迁安置的文件政府信息。经查,2014年12月15日,张成山向市住建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78年至79年均可,市建委所发拆迁安置文件”。2014年12月26日,市住建委依张成山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经查,根据您的描述,我委现存档案中未查询到您所需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信息在我委不存在。如需进一步查询,请您明确文件名称……”。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本案中,张成山申请公开的信息为:“78年至79年均可,市建委所发拆迁安置文件”。张成山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系要求市住建委对1978年至1979年期间关于拆迁安置的相关文件进行搜集并汇总。现市住建委已作出告知书,明确拒绝了张成山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故张成山以不服该告知书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成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张成山。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