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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金生与天津韩家墅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韩家墅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西道与外环线交口。法定代表人赵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闯,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丰收东路安隆物流园。法定代表人王玉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金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爱芳(系程金生之妻),农民。上诉人天津韩家墅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被上诉人程金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重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闯,被上诉人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上诉人程金生的委托代理人郭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豫H×××××和豫H×××××挂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登记在安隆公司名下,该车辆系程金生出资购买。2013年3月3日下午4时30分许,案外人尚世勇(随同乘车人闪明亮)驾驶涉案车辆从外环线一侧入口进入海吉星公司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海吉星公司收取停车费40元,并出具收据及白色POS小票。进入车场后,司机将车辆停放到皖K汽修厂修理轮胎,后在香蕉区域内停放。车上留有停车费收据及白色POS小票、行车证、尚世勇驾驶证及身份证、从业资格证、工作服以及手机等物品。次日凌晨3时至5时期间,涉案车辆驶离了停车场,海吉星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取了40元停车费。海吉星公司认可市场内没有专业车辆看管人员,监控录像看不清,并已经明示车主自行看管车辆。2013年3月4日早6时,尚世勇报案涉案车辆被盗,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立案侦查,案件至今未破,车辆未找回。一审法院另查,2013年2月25日,天津市长旺广告灯箱制作中心为海吉星公司制作了长1.2米、宽0.5米的铝牌塑膜喷字,并于28日在海吉星公司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五个进口处分别进行了安装。上载《进场车辆须知》:“…市场不提供车辆保管服务,请自行保管好车辆和车上物品,如有遗失、损失、责任自负等…”。一审法院再查,豫H×××××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09年7月27日购买,价格为231500元;豫H×××××挂云台牌底平板式半挂车于2009年6月24日购买,价格为850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海吉星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在2013年3月丢失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一审法院遴选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价值为111407元,云台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价值40937元,即涉案车辆在2013年3月市值为152344元。针对该鉴定评估报告,安隆公司、程金生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一、涉案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使用期限为15年,不是通常意义上营运车辆8年的期限;二、涉案车辆只运输新轮胎出口,车辆整体状况较好,应该按照车辆正常使用15年进行折旧,该报告并没有叙述是按照什么进行折旧;三、市场波动系数15%太大,仅市场波动一项涉案车辆就下浮了30000余元,应该控制在5%比较合理。请求一审法院对市场波动情况予以考虑。海吉星公司对鉴定评估报告无异议,认为安隆公司、程金生并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涉案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一审法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安隆公司、程金生将车辆存放在的停车场内,海吉星公司收取停车费,符合保管合同的特征,且是一种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海吉星公司提出双方不存在保管关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隆公司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程金生作为车辆实际的出资人,均有权向海吉星公司主张权利。安隆公司、程金生诉称涉案车辆丢失,提供了报案以及公安机关立案的材料、司机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案件尚在侦查过程中,车辆至今未能找到,应认定涉案车辆已经丢失,海吉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安隆公司、程金生进行赔偿。当然,将来车辆找回后或找到肇事方后,海吉星公司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追偿。案件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价值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承担。首先,车辆价值的认定一节。因双方均未能直接举证证明车辆的价值,一审法院遴选专业机动车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安隆公司、程金生主张该车属于非营运车辆,使用期限为15年,车况较好,应按15年期限折旧。一审法院认为,该报告在使用性质中标注货运,与安隆公司、程金生陈述用于拉轮胎的用途相一致。工作性质一栏标注为公务、商务,并未标注营运,与安隆公司、程金生的主张并不矛盾。因此,安隆公司、程金生该主张意见不能成立。安隆公司、程金生认为市场波动15%的比例过高,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安隆公司、程金生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鉴定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反映了涉案车辆在2013年3月时的价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价值为152344元。第二,双方对于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案件保管合同的保管物是机动车,安隆公司、程金生将车辆存放在停车场后,掌握车辆钥匙等,其对车辆仍实际控制。涉案车辆停放在海吉星公司市场期间,安隆公司、程金生将入场时收到的交费收据以及POS小票等放置车辆内。安隆公司、程金生的上述过失,是导致车辆丢失的原因之一。海吉星公司在车场内安装了监控摄像,向进入车辆出具POS小票、并在车场入口树立提示保管好车辆和车上物品,在车辆出场时审查车辆入场手续,尽到了一定的管理和审查义务。但海吉星公司自认市场内没有专业车辆看管人员,监控录像不清,措施不完善,对车辆丢失具有一定的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是有偿保管,不符合保管人免责的情形,海吉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双方对涉案车辆丢失均具有过失,一审法院酌定海吉星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6172元。案经多次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韩家墅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程金生经济损失76172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8950元,由二原告担负4475元,被告担负4475元。”上诉人海吉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车辆丢失具有一定过失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停车场内安装了监控摄像头,向被上诉人车辆出具了POS小票及收费收据,并在车辆入口竖立提示保管好车辆和车上物品标牌,在车辆出场时审查了车辆入场手续并收取了40元的停车费,上述措施表明上诉人尽到了应尽的管理和审查义务,在被上诉人车辆入场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将被上诉人车辆放行,其行为并无不妥,且被上诉人车辆至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已丢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两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隆公司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涉案车辆停放在指定停车场地,并交纳40元的停车费用,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停车费后应尽到妥善的保管义务,现该车辆至今下落不明,上诉人也不能指出该车辆的具体去向,故上诉人应对该车辆丢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所谓的监控录像,在案件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的庭审中均未提供,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田野在其值班期间,未核实车辆的相关信息情况,再次收取停车费40元后擅自放行涉案车辆,导致车辆丢失,故此上诉人应对车辆的灭失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金生辩称,上诉人停车场内的警示牌都是在3月1日后增加的。被上诉人为了经营涉案车辆借了440000元,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涉案车辆丢失,造成被上诉人家庭失去经济收入,生活十分困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车辆存放在上诉人的停车场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了停车费,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依法成立。该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可其停车场内存在缺乏专业车辆看管人员、监控录像不清等问题,故上诉人作为保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被上诉人车辆丢失,应对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尽到应尽的管理和审查义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上诉人天津韩家墅海吉星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