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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兴民初字第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汶慧与成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兴民初字第0404号原告刘汶慧,幼儿。法定代理人刘海,工人。委托代理人丁雨尧、丁雨池,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亚龙,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军,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汶慧诉被告成亚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聪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汶慧的委托代理人丁雨池、被告成亚龙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汶慧的委托代理人丁雨池、被告成亚龙的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汶慧诉称:2013年5月20日13时,被告成亚龙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射阳县兴桥镇北海渔村饭店门口前场地右转弯准备进道路过程中,撞到蹲着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江苏省老年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亚龙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成亚龙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成亚龙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27007.84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亚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了48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我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予赔偿;发生事故时被告成���龙是被袁速刚、陈龙顺雇佣,应追加袁速刚、陈龙顺为被告;原告伤残评定结论违背评定标准,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医疗费数额由法院审核(扣除四张病例查询费,计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期限由法院审核,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每天,按照3年一次支付,其余待实际发生支付,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认可有票据的;原告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成亚龙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射阳县兴桥镇北海渔村饭店门前场地右转弯准备进道路过程中,撞到蹲着的幼儿刘汶慧,致刘汶慧受伤。2013年5月30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射公交认字(2013)第04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亚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汶慧无责任。原告刘汶慧受伤后,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南京市儿童医院、江苏省中医院、江苏省省级机关医院进行治疗。受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2014)法临盐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刘汶慧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包括是否存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作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刘汶慧双下肢截瘫(肌力1级)伴大小便失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汶慧存在终身护理依赖,建议其成年前为全部护理依赖,成年后为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刘汶慧的营养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4.被鉴定人刘汶慧的医疗费用无明显不当,应予以认可。被告成亚龙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成亚龙给付48000元。原告起诉时,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已经另行达成调解协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汶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479525.70元(共赔偿620000元,已支付140474.3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成亚龙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成亚龙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成亚龙予以赔偿。对于被告成亚龙提出系受袁速刚、陈龙顺雇佣,在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追加袁速刚、陈龙顺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亚龙提出鉴定意见中关于“被鉴定人刘汶慧双下肢截瘫(肌力1级)伴大小便失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的结论违背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伤者有两处伤,应分别评定,而不是直接合并成一个伤残等级,故申请重新鉴定,此辩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汶慧系幼儿,与其父(刘某)母(周娣)居住生活在射阳县新洋农场八村,故对其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成亚龙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性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护理费用按三年主张一次,其余待实际发生支付,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先予支持原告5年的护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剩余部分待原告护理费用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汶慧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29013.54元,原告主张28818.54元,本院予以确认;2、��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39天=2502元;3、营养费:9元/天×210天=1890元;4、护理费: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为32538元/年×5年=162690元;5、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8、住宿费:本院酌定40元/天×139天=556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05220.5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汶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479525.70元(扣除已支付的140474.30元医疗费)。被告成亚龙应该赔偿原告损失425694.84元,被告成亚龙已经支付48000元,还应赔偿377694.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成亚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汶慧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77694.84元。二、驳回原告刘汶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033元,鉴定费1960元,合计8993元,由原告刘汶慧负担4893元,被告成亚龙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顾亮亮审 判 员  周子荣代理审判员  陈思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勇���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