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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陆云浩与李强、杨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浩,李强,杨燕,苏州广源合成纤维有限公司,苏州市源通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陆云浩。委托代理人明群相,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被告杨燕。被告苏州广源合成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被告苏州市源通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原告陆云浩诉被告李强、杨燕、苏州广源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被告苏州市源通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云浩的委托代理人明群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杨燕、广源公司、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云浩诉称:被告李强与被告杨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广源公司、被告源通公司系被告李强开设的企业。2013年12月17日,原告陆云浩、被告李强及案外人狄丁元、张文兴组成一个联保体,包括被告杨燕等共8人作为甲方与乙方即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201623985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广源公司及太仓市景泰化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等四家公司作为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丙方也在该合同上盖章。该合同约定总授信额度为1000万,保证金比例为10%,其中被告李强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被告李强支付了30万元的保证金,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利率标准为8.1%。该合同第33.2条还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7日,为了确保被告李强与民生银行该合同的履行,被告源通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民生银行根据被告李强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于2013年12月18日将300万元贷款委托支付给了太仓市惠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公司),确认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期为15日。2014年11月15日,被告李强不能正常支付利息,在还款日12月17日到期后仍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且已无法取得联系。为了减少损失,经友好协商,原告陆云浩及案外人狄丁元、张文兴三人同意按一定比例向民生银行代被告李强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699146.57元(从被告李强银行卡里扣除了853.43元)及利息6465.4元,其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民生银行代被告李强清偿了本金1155354.12元及利息2770.8元,合计1158124.92元。综上,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与《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联保体授信合同》与《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强、杨燕理应归还原告已代为偿还的款项,被告广源公司、源通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李强、杨燕归还原告代偿款1158124.92元。2、判令被告李强、杨燕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158124.92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案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年息5.6%的1.3倍计算)。3、判令被告广源公司、源通公司分别在163984.68元的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强、杨燕、广源公司、源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强、杨燕向民生银行提交个人额度授信申请表申请额度金额为300万元的个人授信额度循环贷款。2013年12月17日,原告陆云浩、被告李强及案外人狄丁元、张文兴作为联保体成员即甲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作为授信人即乙方,苏州东源化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景泰公司、广源公司、太仓恒茂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即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201623985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总授信额度为1000万,保证金比例为10%,其中被告李强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狄丁元的授信额度为100万元,原告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张文兴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利率标准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但不得低于8.1%。该合同第33.2条还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34.1条,担保主债权所属的主合同包括:(1)本合同;及(2)任一授信提用人向乙方提交且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3)任一授信提用人与乙方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乙方全部主债权。第34.2条,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本合同第2条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35条,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第39条,根据本合同约定乙方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乙方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从保证人在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包括但不限于活期或定期存款)行使抵销权或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因扣收行为给保证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也不因为未予扣收,放弃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并承担扩大损失的权利。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17日,源通公司作为甲方,民生银行作为丁方,双方签订编号为X201623985-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第1.1条,担保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X201623985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第2.1条,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第2.2条,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第3条,甲方自愿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19条,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强向民生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李强根据其签订的编号为X201623985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向民生银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至惠源公司。同日,民生银行根据《借款支用申请书》同意向被告李强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8.1%。民生银行将上述300万元贷款付至被告李强受托支付的惠源公司在太仓农村商业银行时思支行的账户(账号:7066401101120100047487)。2014年12月26日,民生银行向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内容为:鉴于担保人与我行签署了编号为X201623985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截至2014年12月25日,担保人已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清偿了借款人李强(身份证号××)与我行签署的编号为X201623985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结欠我行的债务。清偿金额及种类如下:1、本金为人民币1155354.12元;2、利息为人民币2770.8元;清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158124.92元。2015年1月6日,民生银行出具扣款回单一份,内容为:2014年12月25日,民生银行因借款人李强2013年12月18日的借款(凭据号为12608201300352601)300万元,从广源公司扣款借款本金288.76元;从原告李强的账户内扣款借款本金300564.67元;分别从狄丁元账户内扣款借款本金388438.53元及利息923.6元,合计扣款金额为389362.13元;分别从原告陆云浩的账户内扣款借款本金1155354.12元及利息2770.80元,合计扣款金额为1158124.92元;分别从案外人张文兴的账户内扣款借款本金1155353.92元及利息2771元,合计扣款金额为1158124.92元。另查明,被告李强与被告杨燕于1991年1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额度申请表、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其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扣款单、证明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民生银行等多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强向民生银行贷款,该贷款发生在被告李强与被告杨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燕对个人授信额度循环贷款相关事宜知情,被告李强、杨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李强、杨燕未归还贷款,原告向民生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偿相应贷款后,有权向被告李强、杨燕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强、杨燕归还原告代偿款1158124.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强、杨燕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158124.92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案生效之日止,利息按年息5.6%的1.3倍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李强、杨燕代偿贷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且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过被告李强向民生银行贷款的利率,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广源公司、源通公司分别在163984.68元的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民生银行等多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与案外人狄丁元、张文兴、景泰公司、恒茂公司、东源公司以及被告广源公司、源通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应由各保证人平某分担。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狄丁元、张文兴以及被告广源公司共为被告李强代偿了本息2705900.73元,上述8位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为338237.59元,原告实际为被告李强代偿了贷款本息1158124.92元,超出其应承担份额外的819887.33元可向未足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案外人景泰公司、恒茂公司、东源公司以及被告广源公司、被告源通公司等5位保证人追偿,故原告可在163977.47元限额内向上述5位保证人追偿。现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案外人景泰公司、恒茂公司、东源公司追偿,故本院确定被告广源公司、源通公司分别在163977.47元的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强、杨燕、广源公司、源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杨燕归还原告陆云浩代偿款1158124.92元。二、被告李强、杨燕赔偿原告陆云浩利息损失(以1158124.92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年利率为7.28%)。三、被告苏州广源合成纤维有限公司在163977.47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州广源合成纤维有限公司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李强、杨燕追偿。四、被告苏州市源通化纤有限公司在163977.47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州市源通化纤有限公司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李强、杨燕追偿。上述四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884元,由被告李强、杨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强、杨燕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敏代理审判员  吕金星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