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赠与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法定代理人:李爱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再审申请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荣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王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李某甲、王某某夫妻于2001年5月18日将共有房屋与其女李某某订立《赠与合同》,并于5月21日办理了(2001)青证内字第15382号赠与公证。李某某依据该赠与公证于2002年6月3日办理了青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虽然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青市中证复字5号《关于撤销(2001)青证内字第15382号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该赠与公证,但该决定并未对公证书项下的赠与合同效力进行评定。综合本案案情,虽因王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导致公证书被撤销,但该公证书被撤销只能导致王某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并不能影响李某甲赠与行为的效力。李某甲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甲对自己的赠与行为作出撤销或更改的情况下,应当对李某甲赠与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定。一审判决2001年5月18日李某甲、王某某将本市市北区佳木斯路×号×单元×户房屋赠与李某某的《赠与合同》部分有效,李某甲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赠与给李某某有效,王某某享有该房屋50%的份额赠与给李某某无效。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邹 伟审判员 王 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