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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郑连民与薛永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民,薛永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郑连民,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宁青花,广东毅隽达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永妹,女,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珊珊、胡在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青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永妹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PE陶瓷保护膜,被告承诺在收货验票后5-10个工作日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自愿按1%每天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份11次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688827元的货物,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88827元及违约金(以应付款项为基数从被告签收的第11个工作日其按日万分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企业信息表、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佛山市南海区非菲洋包装材料厂系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体户。2、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3、送货单13份。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被告薛永妹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薛永妹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2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中2013年11月24日的送货单未有被告的签名,而根据原告所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将货物送至案外人佛山市利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由该公司开具入库单、磅单,原告再凭入库单、磅单确认的数量开具送货单予被告签收,现原告提供的该份送货单未由被告签名签收,则其应持有利华公司开具的入库单、磅单,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份送货单不予认定。其余12份送货单均有被告薛永妹签名确认,本院对其余送货单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佛山市南海区非菲洋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非菲洋厂)系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1月7日,非菲洋厂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非菲洋厂生产PE陶瓷保护膜;产品单价为16.1元/kg,按净重核算,非菲洋厂负责运输;非菲洋厂将货物送抵被告指定客户佛山市利华陶瓷有限公司仓库,由利华公司称量,验收后并开具入库单、过磅单;非菲洋厂将利华公司开具的入库单、磅单以及送货单提供给被告,被告收到验收票据后,需在5至10个工作日内将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非菲洋厂;被告拖欠货款,须支付货款的1%的滞纳金给非菲洋厂;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对于滞纳金的约定本意为按日1%的标准支付。合同签订后,非菲洋厂在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共向被告送货12次,货值分别为47253.5元、58990.4元、78535.8元、13057.1元、36192.8元、7583.1元、11704.7元、94217.2元、95408.6元、49781.2元、122327.8元、40254.8元,共计655307元。被告薛永妹在非菲洋厂出具的送货单收货经手人处签名确认收到上述货物。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与非菲洋厂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非菲洋厂的个体户经营者,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其向被告交付了655307元的货物,并主张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货款655307元予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超出部分,如证据论述部分所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部分货物,故本院对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协议书》第8条约定,“乙方拖欠甲方货款,乙方须支付货款的1%的滞纳金给甲方”。该约定为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内容清晰明确并无歧义,原告主张双方本意为按日1%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予原告,尚应按逾期货款的1%支付滞纳金即6553.07元予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永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55307元予原告郑连民。二、被告薛永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6553.07元予原告郑连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6.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连民承担10418.6元,原告负担1938.22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素人民陪审员  胡在光人民陪审员  武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黎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