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饶县看守所。辩护人卢献亭,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卢献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广饶县广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青路10KV三岔线韩某某甲面粉厂支线06号电线杆附近处时,因醉酒驾驶车辆失控驶出路面,与站在广饶县丁庄镇丁庄村韩某乙家门外的韩某乙、周某某、孙某某相撞,致韩某乙、周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64.30mg/100ml。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之亲属代为垫付被害人韩某乙、周某某丧葬费等费用各23000元,共计4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侯某某、李某乙、徐某某证言,广饶县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2014)广公(法病)鉴字J128号、1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系过失犯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小立人民陪审员 任晓芹人民陪审员 薄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耕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重伤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