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邓加育、杜沛珍等与李建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加育,杜沛珍,李建全,何家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349号原告:邓加育,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杜沛珍,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小姣,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全,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第三人:何家志,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邓加育、杜沛珍诉被告李建全,第三人何家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加育、杜沛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小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全、第三人何家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8日,被告分三次向第三人借款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五万五千元,共计四十五万五千元。承诺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4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7日,两原告为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还款日期,被告未偿还第三人任何欠款,两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1月6日之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雅居乐支行通过转账以及柜员机汇款的方式将上述欠款全部归还给第三人,还支付了迟延还款的利息24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置之不理,现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4795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三份,证明被告拖欠第三人何家志455000元的事实;2.结清证明,证明两原告代被告支付了第三人何家志的全部欠款以及违约金;3.汇款凭证、柜员机凭条,证明担保合同履行地在花都;4.组织机构代码证、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合同履行地在花都,花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李建全、第三人何家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8月8日,李建全签署《借据》三张,分别向何家志借款150000元、250000元和55000元,共借款455000元,并分别承诺于2013年9月4日前、2013年8月24日前、2013年9月7日前一次性还清。何家志分别于李建全签署上述《借据》的当日将相应借款交付给了李建全。邓加育、杜沛珍在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25日的《借据》上均签名,邓加育在2013年8月8日的《借据》上签名,自愿为李建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财产保全费等有关诉讼费用,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借据》均未约定支付利息。本案庭审中,邓加育、杜沛珍表示在借款时李建全、何家志曾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李建全并未还款。何家志要求邓加育、杜沛珍承担保证责任,邓加育、杜沛珍遂于2014年1月6日向何家志支付了上述借款本金455000元,另支付了利息24500元,共4795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此后,邓加育、杜沛珍因向李建全追偿上述款项而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李建全签署《借据》向何家志借款,邓加育、杜沛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系基于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建全与何家志之间的借款合同和邓加育、杜沛珍与何家志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建全签署《借据》借得款项后未能依约还款,邓加育、杜沛珍依照合同约定向何家志承担了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邓加育、杜沛珍有权向李建全追偿。李建全共向何家志借款455000元,邓加育、杜沛珍对此已经向何家志偿还,故李建全应向邓加育、杜沛珍偿还借款45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李建全签署的三份涉案《借据》均未约定支付利息,邓加育、杜沛珍表示在借款时李建全、何家志曾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涉案的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李建全未依约偿还借款,且未向保证人归还代偿款,客观上在邓加育、杜沛珍履行保证责任前给何家志造成了损失,在邓加育、杜沛珍履行保证责任后给邓加育、杜沛珍造成了损失。关于该损失的具体金额,由于邓加育、杜沛珍及何家志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该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算日期应为各笔借款期限到期日的次日。邓加育、杜沛珍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邓加育、杜沛珍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李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加育、杜沛珍偿还原告邓加育、杜沛珍代偿的借款本金45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5日起计算,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以5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8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加育、杜沛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2元,由被告李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钰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毕钊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姗姗附本判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