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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执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时玉霞与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玉霞,王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满执字第227-2号申请执行人时玉霞,女,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执行人王秀兰,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灵泉矿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时玉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秀兰给付欠款18600元,给付垫付案件受理费132.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经查被执行人王秀兰系扎赉诺尔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灵泉矿退休职工,有工资收入,本院于2015年5月向扎赉诺尔邮政储蓄银行下达协助通知书,从2015年4月起每月从被执行人王秀兰工资中提取1500元,偿还申请人欠款18600元。垫付案件受理费132.5元,执行费179元由被执行人王秀兰负担。共计1891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运河审判员  杨俊生审判员  宋圣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言发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