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申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名春与王殿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名春,王殿富,王殿家,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官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申字第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名春,男,193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殿富,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殿家,男,194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官屯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张士中,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王名春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营民一终字第6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名春再审申请称:1、王名春在1983年承包了土地,后将该承包地交给王殿富代管,代管期间,村委会未经王名春同意私自将上述承包地承包给王殿富、王殿家,并于2005年与其补签了土地承包合同,该行为违法。2、本案是承包经营权纠纷,应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认为,王名春于1983年虽从村里承包了涉案土地,但诉���过程中其并未提供该土地承包合同,村里的土地台帐中无承包期限的记载。1988年,官屯村委会依当地政府文件规定,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王名春当时也与村委会签订了其它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而涉案土地由村委会发包给王殿富、王殿家,并于1998年就涉案土地再次签订承包合同,据此,王殿富、王殿家依法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王名春既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实际经营涉案土地,更无充分证据证明1983年的土地承包关系一直延续至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故原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明文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的管理方,依法享有集体土地的发包权,王名春再审申请称村委会的发包行为违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王名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名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亮代理审判员 孙石平代理审判员 刘玉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