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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杨晓东与润华建设、白雄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002号原告杨晓东,男,汉族,1984年9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郝贵梅,系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53152-3。法定代表人张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伟东,男,汉族,1968年4月22日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白雄飞,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生。原告杨晓东诉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白雄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雄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白雄飞负责的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神华康城项目部第二标段供应砂石料,并运送到其指定的项目部第一标段工地,2014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下欠原告砂石料款324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砂石料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沙石料款324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原件一支、收料单八支,证明原告为润华公司神华康城B23地块项目部供应沙子,收料单经结算欠原告沙子款32474元,后免了零头出具欠据,下欠32400元,由被告润华公司第二标段负责人白雄飞出具欠据并签字确认。证据二、中国建设工程招标网公示信息,证明神华康城项目B地块住宅楼工程第二标段中标人为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工程由润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和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白雄飞出具的欠条对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的问题都不认可,欠据不是被告打下的,收料单中的白挨祥是白雄飞的父亲。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认可。被告白雄飞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以上证据中的证据一系证据原件,被告白雄飞缺席视为对上述证据认可,且本院认为证据一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要求,故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晓东向被告白雄飞供砂石料,原告与被告白雄飞于2014年3月28日进行结算,数额为32400元,该笔欠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白雄飞与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告请求由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及白雄飞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为白雄飞个人没有资质施工,他与润华是挂靠或是借用施工资质的关系,所以润华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并未就其理由举证。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其抗辩理由为被告白雄飞并不是公司员工,也没有挂靠或是借用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雄飞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认定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签字方白雄飞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雄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东砂石料款32400元;二、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白雄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欣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