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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恢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宁金川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宁金川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00031号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执行人西宁金川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原住所地西宁市城南新区。第三人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城南新城大道。第三人青海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瑞源路。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宁金川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宁民一初���第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一、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宁金川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二00三年八月十一日签订的《承建协议书》、二00三年十月十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二、西宁金川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退还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75000元、资料押金500元、土建招标费3500元、合计79000元;三、西宁金川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给付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2646.07元;四、西宁金川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给付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员工资损失150000元、材料租赁费损失20000元、设备闲置费损失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73639.93元,合计34363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98元,其中8251元由西��金川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西宁金川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于被执行人西宁金川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0)宁执字第1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西宁金川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召开股东会,法人股东青海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派陈少勇、法人股东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派屈小宁,共2人参加,会议议程:因公司经营不善,出现亏损,股东决定注销公司,公司成立清算组,负责公司资产清理,收回债权,偿还债务,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由清算组向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2014年12月29日被执行人��宁金川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出据清算报告及确认清算报告决议: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并且说明公司债权债务如有遗漏由公司股东承担。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西宁金川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在注销公司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注销后,致使被执行人西宁金川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人西宁金川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权债务如有遗漏由公司股东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股东或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若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故青海省庄和���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西宁金川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青海省庄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海省清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067668.20元(其中本金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76658元、逾期加倍利息380456元、执行费10554.20元),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评估、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闫 杰审判员 殷旦欠审判员 赵永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