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郭国胜与许富伟确认协议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胜,许富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2号原告郭国胜,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富伟,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国胜诉被告许富伟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胜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许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胜诉称,原告郭国胜拥有一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给被告,被告已经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经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告许富伟辩称,原被告所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内容所涉及的标的物来源于太康县人民法院(2005)太民再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认定的标的物。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转让款,且双方完成了交付,被告已经取得了该房地产的产权。根据原被告签订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原告签订协议后又出尔反尔,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标的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原告郭国胜与被告许富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郭国胜于2008年5月取得太康县人民法院(2005)太民再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房地产一处,以2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许富伟,被告将转让费足额支付给原告,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地产。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房地产位于太康县城郊乡七里河行政村,系原七里河小学,该房地产有房屋29间、围墙155米、铁大门一对、两个厕所、三十棵树木、一个花池,土地面积3215.7平方米。2008年4月29日,经太康县人民法院(2005)太民再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该房地产(含所占土地使用权)归太康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所有。2009年9月5日,太康县工业经济发展局与原告郭国胜签订了一份合同,将该房地产转让给原告郭国胜,价款150000元,双方于2010年1月30日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合同书、收款收据、收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国胜与被告许富伟签订协议所涉及的房地产,系原告郭国胜从太康县工业经济发展局转让所得。而太康县工业经济发展局是经太康县人民法院(2005)太民再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取得的该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根据法院生效的调���书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是房地产一处,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被告已占有使用该房地产。原告诉称其拥有该宗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因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国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郭国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照东审判员 陈海港审判员 李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