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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韦善颂、韦志盗窃、邱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善颂,韦志,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善颂,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兰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韦志,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东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邱某某,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普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普宁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永红,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善颂、韦志犯盗窃罪、被告人邱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善颂、韦志、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韦善颂、韦志经密谋盗窃后,来到被害人余某某、李某某位于中山市**镇中海翠林兰溪园商住小区**-**幢的住处,撬锁进入屋内后,使用暴力破坏保险柜的方式,盗走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港币8万元和法兰克穆勒牌全钻满天星18K男装腕表1只、重8克千足金耳环1对、重10克千足金耳环1对、重100克/条的千足金金条2条、重30克/只的千足金手镯1对、重45克/只的千足金手镯1对(共价值人民币255400元)及黑玛瑙首饰等物(均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10日,被告人韦善颂将上述男装腕表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明知该手表来历不明的被告人邱某某。随后,被告人邱某某再将上述男装腕表��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乙。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韦善颂、韦志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志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2015年4月30日,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某乙的起诉。被告人韦善颂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被告人韦志辩称盗窃所得财物中只有人民币46000元、80多克黄金,没有手表等其他财物。被告���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情节较轻,赃物已缴回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邱某某无前科。3.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请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韦善颂、韦志经商议盗窃后,来到被害人余某某、李某某位于中山市**镇中海翠林兰溪园商住小区**-**幢的住处,撬锁进入屋内后,使用暴力破坏保险柜的方式,盗走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港币8万元和法兰克穆勒牌全钻满天星18K男装腕表1只(价值人民币15万元)、重8克千足金耳环1对、重10克千足金耳环1对、重100克/条的千足金金条2条、重30克/只的千足金手镯1对、重45克/只的千足金手镯1对(共价值人民币105400元)及黑玛瑙首饰等物(均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同年6月10日,被告人韦善颂将上述男装腕表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明知该手表来历不明的被告人邱某某。随后,被告人邱某某将该手表以人民币16万元的价格销赃给王某乙。同年7月1日,被告人韦善颂、韦志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顺兴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5日,被告人邱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文达通讯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上述法兰克穆勒牌全钻满天星18K男装腕表并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某退出了销售赃物所获利的人民币1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日下午5时许,其回到中海翠林兰溪园商住小区K19-01幢的住处时,发现车库铁闸门被撬开,住宅大门门锁被撬坏,原来放在三楼主人房的一个保险柜也被暴力撬开后丢弃在大院鱼池里,屋内的报警器也被人拆���,所在房门都被打开。经清点,主要被盗的财物是上述放在三楼主人房的保险柜内的物品,包括现金人民币30万元、港币8万元、法兰克穆勒牌腕表1只、劳力士牌女装18K黄金手表1只、迪奥牌腕表1只、香奈儿牌黑玛瑙首饰1套,钻石耳环2对,K金镶钻项链3条、K铂、黄混合镶钻石手链1条,18K铂金镶钻石戒指2只、18K铂金项链(连翡翠吊坠)1条,黄金项链(连黄金镶圆形翡翠玉佩的吊坠)1条、黄金镶翡翠戒指2只、黄金耳环2对,黄金项链7条、黄金手链6条、黄金戒指20只、黄金金条2条、黄金龙凤手镯2对,总价值约200万元。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中山市**镇中海翠林兰溪园商住小区**-**幢,在一楼客厅茶几上有一片“砂威牌”砂轮、客厅铁闸门外有一鱼池,鱼池内有锄头、两个铁锤、两根弯曲变形铁棒、一把铁挫、一根铁质搅拌棍,���把蓝色砂轮机和一把铁铲和一个保险柜(柜门呈开启状,柜门损坏,与柜体分离,柜门下方有切割痕迹,保险柜内有四块工具碎片,四楼主人房门门锁损坏,有撬压痕迹等现场的情况。3.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涉案的法兰克穆勒牌全钻满天星18K男装腕表(DM39D2RCDNO.10)价值人民币150000元、千足金耳环(8克)1对价值人民币2400元、千足金耳环(10克)1对价值人民币3000元、千足金金条(100克/条)2条价值人民币55000元、千足金手镯(30克/只)1对价值人民币18000元、千足金手镯(45克/只)1对价值人民币27000元,其他物品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4.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缴获物品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1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顺兴酒店将被告人韦善颂、韦志抓获,并从韦善颂处缴获粤BH75**号红旗牌CA7165AT4型蓝色小轿车1辆(发动机号码:Y129**、车架号码LFPH3ACC591E230**)、车辆销售协议1份、手机等物,从韦志处扣押人民币1000元、手机1部等物。同年7月5日,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文达通讯内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从邱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同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乙自行致电联系公安机关,后在深圳市福田区岗下村东怡坊72幢601房被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归案,并退出非法获利20000元,后来联系买主陈某某将上述卖出的男装腕表取回并交至公安机关。破案后,缴回的上述赃物手表已发还被害人。5.从被告人邱某某扣押的手机中提取的并经邱某某辨认确认的被告人韦善颂卖给其的赃物手表、项链、戒指照片,经被害人李某某辨认为其被盗财物。6.从韦善颂处缴获车辆销售协议证实,2014年6月11日,韦利钱以人民币58000元购买粤BDST**号小车(发动机号码:Y129**、车架号码1E230**)。7.东莞市大朗豪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客人入住押金单及结算单证实,2014年6月10日至6月11日,邱某某登记入住该酒店527房。8.经韦善颂、韦志、邱某某辨认确认的大豪华酒店(应为东莞市大朗豪华大酒店)2014年6月10日的监控视频截图证实,韦善颂、韦志、邱某某当天均在该酒店出现,且韦善颂、韦志有一起出现的情形、有韦善颂、邱某某一起出现的情形。9.证人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其因涉嫌犯罪被关押在中山市看守所B1监室期间,同监室一名叫韦志的男子在与其闲聊中曾提到因在沙溪镇一间别墅盗窃被抓并称盗得的财物足以让他坐牢10年。后来在陆陆续续的闲聊中,韦志提到他有一个同伙叫韦善颂,盗窃得到很多金器,其中有一块很值钱的手表,由韦善颂分几次拿去卖后分钱,他自己分��的赃款被他赌博输光了。其对韦志作了辨认。1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早上,其回到中山市**镇中海翠林兰溪园***-**号房的施工现场,发现1个砂轮机、2个铁锤、60公分的铁支及少量的工具不见了。1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7日,其发现中山市**镇中海翠林兰溪园***-**号房的施工现场的一把砂轮机、一把铁锤,楼上的工具箱也被打开了,后来就有公安人员过来调查,其才知道施工现场附近一间房被盗了。1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早上,其巡逻至中山市**镇中海翠林兰溪园***-**号时,该房装修的负责人周建行对其称被盗了1个手提砂轮机、一个大铁锤、一个小钉锤,一个搅灰的转杆。13.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中午12时许,朋友韦善颂带了一名朋友驾驶一辆小车到东莞市大朗镇接其到一间饭店吃饭,后一起回到韦善颂开好的酒店房间时,有警察进来称韦善颂涉嫌盗窃将他抓获。1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1日下午,有两名男子到其工作的车行看一辆蓝色奔腾小车,在协商期间对方又有一名女子来到,后来以58000元的价格签订了该车的销售协议,当时对方男子看起来很急,说要当天就要将车开走,且称要付现金,要等人送现金过来付款。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另外一名男子拿着一个黑色袋子交给买车的男子,二人在一起点钱,之后买车的男子就拿现金付款了。当时对方那名男子称身份证丢了,要以他老婆的身份入户,第二天也是他老婆独自开车过来办理过户手续的。其辨认出韦善颂就是买车的男子,韦志是和韦善颂一起来买车的男子,邱某某就是送现金过来给韦善颂的男子,韦利钱是车辆登记的女子,买车的男子称是他老婆。15.证人���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2日,其堂哥王某乙让其到深圳市福田区通天地通讯市场的金永通通讯店等一名男子,之后将该男子交给其的一块MULLERGENEVEFRANCK手表交给中山市公安局的民警。1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初,其朋友“飞哥”称想买一块10多万元的手表,让其帮留意一下,其就将该消息通知朋友们。同年6月的一天,“阿庆”(经辨认为邱某某)通过微信将一块法兰克穆牌手表的照片发给其,称他从朋友处购得该块表,网上原价为50多万元,并开价20多万元,问其要不要。其将照片转发给“飞哥”,“飞哥”回复称确认是正品可以以18万元买下。其于是跟邱某某说如果是正品就以16万元买下。后其到邱某某的店铺,一起到附近的钟表鉴定中心鉴定,在确认是正品后将16万元现金付给邱某某后将手表拿走后以快递形式寄给了“飞哥”,其从中赚了2万元。其向邱某某购买的二手手表是没有购置发票和包装盒的,其不知道手表的来历,但邱某某称是从他朋友处购得。17.被告人韦善颂、韦志的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材料。18.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2010)东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及东兰县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韦志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19.被告人韦志的供述供认,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其和韦善颂带着手套和螺丝刀以翻墙的形式进入一个小区,然后来到一幢没有开灯的别墅,翻墙进去,顺着小木梯来到二楼阳台,韦善颂用螺丝刀撬开阳台门进入屋内搜寻财物,在一至三楼没找到什么财物,后韦善颂用螺丝刀撬开四楼主人房的房门,其在床头柜抽屉找到几千元现金,后来��善颂称有一个保险柜无法打开,并叫上其一起下楼,之后由其在院子帮他望风,他到隔壁正在装修的别墅找了一个打磨机、铁锤、钢筋等工具回来,之后又回到四楼房间,由其在阳台望风,韦善颂用工具撬开保险柜,柜门打开后,其看到里面有约四五万现金和黄金首饰等东西,韦善颂将所有财物塞进他自己的口袋后,就让其和他一起将保险柜搬到一楼扔到小院的水池里,之后二人逃离现场。当晚经清点,共有46000元现金(包括其在床头柜拿的2000元)和共86克黄金,其分得23000元现金约43克的金器(包括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两个黄金戒指)。第二天,二人回到老家。两天后,韦善颂又叫上其到东莞,途中韦善颂通过几次电话,好像在约人,后来入住豪华大酒店,其一个人在房间休息,韦善颂则走开不知去办什么事情去了。第二天,其又和韦善颂到了深圳,跟一名男子到了一出租屋,韦善颂和该男子在屋里聊天,其就走到外面去。之后,韦善颂带其离开到了一间二手车行,韦善颂看车,其在外面等,后韦善颂的老婆也过来一起看车,后来,之前和韦善颂聊天的男子也来到车行,后来韦善颂就买了一辆小车搭载其和他老婆离开。其没看到盗得财物中有手表。分得的赃款赃物后均被其赌博赌输了。20.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0日上午,一名之前到其店询问过二手物品交易问题的男子(经辨认为韦善颂)打电话称有一块很值钱的手表,问其收不收,其称要先看货,他就让其从深圳到东莞市大豪华酒店帮他开个房。当天下午,韦善颂独自一人到上述酒店房间内给其看那块手表,他开价20万,其因不太在行,就将手表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了一名叫“老板”的朋友(经辨认为王某乙),后王某乙回复称该表是��兰克穆牌的,并还价15元,韦善颂认为价格太低没有卖成,后来其和韦善颂还一起在餐厅吃饭后回了深圳,吃饭时他那边还另外来了二男一女。次日中午,韦善颂又打电话谈表的事情,其就让韦善颂到其深圳的店里来,当时韦善颂还带了一名男子(经辨认为韦志)一起前来(在洽谈手表、首饰交易过程中,韦志全程在场,但基本没有说话),韦善颂先以共10250元的价格将之前在东莞酒店给其看过的一枚钻戒、一条项链、一个手镯卖给其(其没有要他带来的一个18K戒指,后来,韦善颂走出店门口时扔掉了,后其将该枚戒指捡了回来)。其让他将表交给其拿给王某乙看,之后其叫王某乙到其家里看表,王某乙看后称给16万。其转达给韦善颂,韦善颂听后就同意了,其要求收1万元佣金,韦善颂也同意了。其又将上述向韦善颂购买的戒指、项链等转卖给王某乙,共获利1000元���其找王某乙期间,韦善颂说要去看车,后来至下午5时许,韦善颂打电话称在龙岗区一家二手车行看中一辆车,让其将钱送过去,其就将钱送到那家车行,当时其看到韦善颂与韦志及一名女子在看车,其于是将15万现金交给了韦善颂,并看着他马上支付了6万元左右购买了一辆蓝色奔腾小车。其曾上网查过那块手表价值人民币53万元,也想过收购这样贵重的手表来历肯定是不正道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综合评判如下:第一,经查,被告人韦志稳定供述其与韦善颂一起实施盗窃,且对现场作了辨认,其对现场的情况描述及作案工具的来源、作案后处理与现场及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被告人邱某某稳定供述指认被告人韦善颂在被告人韦志的陪同下将涉案的名表、部分首饰销售给其,并收取赃款、部分用于购买小汽车,其后来将赃物手表销售给王某乙;证人王某证实韦善颂在其车行购买小汽车,购车款是被告人邱某某送来;公安机关的缴获经过证实赃物手表从王某乙处缴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足以认定韦善颂与韦志一起实施盗窃。被告人韦善颂关于其没有盗窃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第二,经查,被告人邱某某指证被告人韦善颂将手表出售给其时,韦志全程在现场陪同;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监仓时听到同监仓人员韦志说过在一幢别墅盗得很多财物,包括很多金器及一块名表;被告人韦志辩解没有手表明显不符合事实,而且被害人作为被盗财物的所有者,其对财物的种类、特征、价值、来源是清晰、可信,且其陈述的部分财物,在被告人邱某某拍摄的被告人韦善颂销售给其的首饰照片中得到印证,故应予以采信。故对被告人韦志对盗窃财物及数额的辩解与查��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第三,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赃物手表已缴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邱某某无前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善颂、韦志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志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主动退出收购、销售赃物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告人韦善颂、韦志、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善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5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邱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韦善颂、韦志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被盗损失现金人民币30万元、港币8万元、财物损失人民币105400元及黑玛瑙首饰等物(未能核价)。五、被告人邱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予以��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泽标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保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